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21号原告: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兰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炳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昌,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缝神公司)与被告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缝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美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昌、彭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缝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缝神公司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美乐公司赔偿缝神公司维权费用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判令美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缝神公司委托他人购买了一台“美乐牌缝盘机”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缝盘机生产厂家为美乐公司,该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有“美乐”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美乐公司法定代表人。
前述缝盘机落入缝神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6,构成侵权。
缝神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研发、制造毛织机械的知名企业,美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缝神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缝神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乐公司辩称:1.缝神公司称其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缝盘机,该产品与美乐公司生产被诉产品是完全不一样的缝盘机;
2.美乐公司从1993年开始生产缝盘机,被诉产品是在2016年对1993年缝盘机进行改良并取得专利后试产的,1993年产品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略有不同,改良部分是将马达带动皮带轮驱动改成了伺服电机驱动,即仅对驱动部分进行了改装;
美乐公司对于被诉产品缝盘机进行的改良是不成功的,因为销售难,被诉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了。
综上,美乐公司没有侵犯缝神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缝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缝神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调变速的缝盘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2××××.4。
该专利第5年于2017年2月15日年费缴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可调变速的缝盘机,包括:一基架(1)、安装于基架(1)上的缝盘机主体(2)、安装于缝盘机主体(2)旁侧并用于驱动缝盘机主体(1)进行缝合动作的驱动装置(3)以及安装于基架(1)中并用于控制驱动装置(3)功率输出的变速调节装置(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装置(3)为一直接与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装配的伺服电机,其中,该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令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调变速的缝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伺服电机具有一供所述主传动轴插嵌的卡位,该主传动轴插嵌于该卡位中后与伺服电机形成稳定装配,令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
……本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00002]缝盘机也称圆盘缝盘机……[00003]传统的缝盘机一般包括:一基架、安装于基架上的缝盘机主体和安装于缝盘机主体旁侧并用于驱动缝盘机主体进行缝合动作的驱动装置,其中,驱动缝盘机主体中的主动轴外侧设置有一皮带轮,所述驱动装置包括安装在于基架中的马达,该马达通过一皮带与主传动轴外侧的皮带轮连接,以致驱动皮带轮转动,最终实现驱动整个缝盘机主体进行缝合动作。
……本案专利实用新型内容记载:[000019]1、本实用新型中采用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工作,具体而言,缝盘机主体中的主传动轴直接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伺服电机工作时,直接将全部机械能输送至缝盘机主体……2016年12月1日,缝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标有“龙记针织机械”字样的店铺,支付1800元后购买了一箱标有“美乐牌缝盘机”的产品,并取得《龙记针织机械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对上述工作记录、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
同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374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工作记录等均未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包装箱显示有“美乐牌缝盘机”字样,中国商标注册号1005043,并标有生产商为罗森记缝盘厂、美乐公司等内容,包装箱一侧有“直驱(不含控制器)”字样。
拆开包装箱后,内有宣传册一份、产品安装图一张、缝盘机一件及配件若干。
前述宣传册上显示有美乐牌缝盘机字样及中国商标注册号1005043;
缝盘机上标有美乐商标、美乐公司名称、联系号码等信息,还载有美乐公司及商标的铭牌一个。
产品说明书中图示的缝盘机上没有显示有可调试配重块、伺服电机。
美乐公司确认前述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缝盘机,包括缝盘机主体、驱动装置及变速调节装置,美乐公司确认使用时需要将缝盘机与基架组合使用。
该缝盘机驱动装置安装于缝盘机主体一侧,用于驱动缝盘机主体进行缝合动作;
变速调节装置安装于基架中,用于控制驱动装置的功率输出;
驱动装置为与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装配的伺服电机,该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令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转动;
该伺服电机通过联轴器、联轴器凹轮、电机座、左螺旋伞齿轮与凸轮轴连接,凸轮轴为伺服电机的主传动轴。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位是六个面的卡位,前述卡位与缝盘机主体主传动轴卡在一起。
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美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示图(见附件一)进行技术比对。
缝神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比对后,缝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配备机架,但其认为缝纫时需要抬高缝盘机,故机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是必不可少的部分。
故,缝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美乐公司比对后认为: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基架,因被诉侵权产品是独立产品,缝盘机与机架是相对独立的产品,是可以单独出售,但使用的时候需要组合,基架可以放一个缝盘或八个缝盘;
2.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变速调解装置、伺服电机,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不是与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直接装配,而是间接装配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是通过6联轴器、7联轴器凹轮、2电机座、5左螺旋伞齿轮与4凸轮轴连接,确认4凸轮轴就是主传动轴;
3.被诉侵权产品的卡位与涉案专利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卡位是六个面的卡位,确认六个面的卡位是与缝盘机主传动轴卡在一起。
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1通过联轴器凸轮7、联轴器6带动凸轮轴4转动。
缝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美乐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安装的,因电动机的轴要与其他轴连接的话需要联轴器连接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6联轴器和7联轴器凸轮就是联轴器,而联轴器的结构在缝神公司专利权力要求2中有描述。
美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自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名称为“一种传动精确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6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美乐公司;
证据二、广州罗森记缝盘厂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罗炳洪,注销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
证据三、广州炳洪制衣设备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司报告。
该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罗炳洪,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证据四、第1005043号“美乐”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炳洪制衣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纤维加工及纺织;
针织;
毛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14日至2007年5月13日。
证据五、2017年10月18日谈话笔录。
谈话人系东海针织机械常平经营部刘某,刘某陈述其经营部主要经销美乐牌键盘机及缝神牌缝盘机,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一共向美乐公司购进美乐牌直驱缝盘机七台,售出三台,四台未售;
美乐牌普通机皮带传动比较好销售,而直驱缝盘机不适合市场需要,已向厂家反映相关问题,厂家已经停产该产品;
缝神牌直驱缝盘机销售也不多,该牌子的缝盘机与美乐牌直驱机的机械结构和外观都不相同;
刘某经营的东莞针织机械行在东莞市是美乐品牌针织机械唯一签约经销商,其他在东莞销售的美乐品牌针织机械均从其处进货,龙记针织机械从其处一共购买了两台美乐品牌的缝盘机。
证据六、东莞针织机械行与美乐公司签订的2016经销协议。
协议约定缝盘机经销价格如下:2、3、4针,基本价格1170元;
5、6、8针,基本价格1120元;
……26针,2340元。
证据七、雪莲牌圆盘缝盘机宣传单。
另查明,美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缝神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查询信息,美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注册商标证、谈话笔录、2016年经销协议、雪莲牌圆盘缝合机宣传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缝神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可调变速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3205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缝神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1.基架。
被诉侵权产品虽没有基架,但美乐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必须与基架组合使用,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括基架这一技术特征。
2.安装于基架上的缝盘机主体。
3.安装于基架中用于控制驱动装置功率输出的变速调节装置。
4.安装于缝盘机主体一侧并用于驱动分配将主体进行缝合动作的驱动装置,该驱动装置为伺服电机,缝盘机的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令伺服电机驱动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转动。
美乐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驱动装置(3)为一直接与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装配的伺服电机”,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装置并非直接与缝盘机主体直接装配,而是间接装配的,即通过联轴器、联轴器凹轮、电机座、左螺旋伞齿轮与凸轮轴连接,该凸轮轴为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
关于美乐公司前述抗辩,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驱动装置(3)为一直接与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装配的伺服电机,其中,该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令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转动”,同时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000019]关于“本实用新型中采用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工作,具体而言,缝盘机主体中的主传动轴直接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伺服电机工作时,直接将全部机械能输送至缝盘机主体”的记载,作为驱动装置的伺服电机与缝盘机主体的直接装配是指“伺服电机的转轴作为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进而直接驱动缝盘机转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伺服电机通过联轴器、联轴器凹轮、电机座、左螺旋伞齿轮与凸轮轴连接,该凸轮轴为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该伺服电机驱动缝盘机的主传动轴转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轴即为伺服电机的转轴,亦为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亦实现了令伺服电机直接驱动缝盘机主体的主传动轴转动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所述驱动装置(3)为一直接与缝盘机主体(2)的主传动轴装配的伺服电机”这一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伺服电机具有一供缝盘机主体主传动轴(即凸轮轴)插嵌的六个面的卡位,该主传动轴插嵌于该卡位后与伺服电机形成稳定装配,令主传动轴作为伺服电机的转轴。
美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卡位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位是六个面的卡位。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权利要求2中并未对该主传动插嵌的卡位的形状、结构等进行限定,故美乐公司前述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美乐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美乐公司制造、销售。
三、关于美乐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以此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美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传动精确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6203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申请日为2016年4月14日,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3日,可见,本案专利申请在先。
故因此,只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缝神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美乐公司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美乐公司关于其实施自有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的抗辩,首先,美乐公司主张其在1993年即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美乐公司庭审中亦确认1993年生产的缝盘机是用马达带动皮带轮驱动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伺服电机驱动缝盘机主体的,可见二者并非相同的技术方案;
故,美乐公司在先使用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美乐公司构成侵权,缝神公司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缝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乐公司主张其销售数量小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产的抗辩,首先,美乐公司提交的谈话记录一方为其东莞市的经销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谈话记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其次,美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市场仅为东莞市,即使前述谈话记录真实,亦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
故对美乐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缝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美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是缝盘机的主要组件,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00多元,美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至少有7件;
美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多项侵权,美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缝神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美乐公司赔偿缝神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缝神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可调变速的缝盘机”、专利号为ZL20132052157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该受理费已由东莞市缝神机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美乐针织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