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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237号
案件名称李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直,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邓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丽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直及其辩护人徐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直系深圳市多金四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厂长,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生产管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背夫工业区背夫路8号栋五楼座。

自2017年3、4月份,该公司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将手机内屏与所购的印有“HUAWEI”、“honor”字样的手机盖板组装成手机屏幕总成。

2017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直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HUAWEI”字样的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共计595块;

标有“honor”字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05块。

经物价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屏幕总成价值共计人民币249,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直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直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徐丽华对本案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李直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直系初犯、偶犯,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直系深圳市多金四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副厂长,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及生产管理,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背夫工业区背夫路8号栋五楼座。

自2017年3、4月份,该公司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将手机内屏与所购的印有“HUAWEI”、“honor”字样的手机盖板组装成手机屏幕总成。

2017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直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HUAWEI”字样的不同型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共计595块;

标有“honor”字样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105块。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产品;

经物价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屏幕总成价值共计人民币249,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包括涉案物品等。

2、书证:包括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工商信息、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1、庞某1、鲁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相关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手机的价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直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应认定整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应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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