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817号原告: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阴海美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拾比佰彩图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海美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化电视机背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114××××.5。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给案外人东莞豪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顺公司),且收货地为东莞,之后再由豪顺公司提供给原告。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一体化电视机背板”,专利号为ZL2015211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及销售地均为江苏省江阴市,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
首先,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其次,本案中原告未通过公证方式取得证据,且原告不属于被告与豪顺公司交易中的任意一方,原告现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贴附的一张没有有效签章的单据而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货运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并从江苏省江阴市发货运至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豪顺公司的,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豪顺公司提供给原告的。
即原告无法证明广东省是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广东省既不是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是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阴海美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