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1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长兴超市,经营场所兰州市安宁区长新电表厂临街商铺。
经营者:梁玉。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长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登记信息中未记载字号,以名称为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二审应予以撤销。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74477号””、4443289号””、8136217号””、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4005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石道海,且该登记信息中未记载字号。
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安宁长兴超市”是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字号。
故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作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退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安宁长兴超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以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审以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