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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849号
案件名称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等与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江,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江昕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兼专利代理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豫,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兼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深塘工业区深泉路。

法定代表人:姚中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昌,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王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昕公司)因与上诉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被上诉人常州市辛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利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仙林湖商业分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仙林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明江、江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黄苏豫,上诉人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被上诉人辛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昌,原审被告仙林湖商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仙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王明江、江昕公司以及丰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免充气轮胎(100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55××××.8)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4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王明江、江昕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王明江、江昕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上诉人武义丰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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