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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45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452号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徐文宏,均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吕俊彦,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蘅,梁智超,均为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蘅,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26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74元,其中包括样品费3024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为ZL2014302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

3.我方根据原告的订货从佛山卡蒂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拿货再销售给原告的,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即使认定被告侵权也应该按照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登记副簿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王五岳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权,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专利权期满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羊城装饰材料市场”的一门面标识有“致美墙纸”字样的商铺内,向该商铺有关工作人员支付2500元定金以订购商品一批,并取得单据两张,名片一张。

许XX随后将上述物品交公证处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以及封存保管,并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3610号公证书。

同日,公证人员还对上述商铺的门面和内部陈列等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3611号公证书,其所附的照片显示商铺内产品图册的内页右上角载有“卡蒂莎”字样、页面下方载有手写的“型号:露云娜美产品:绣花拼玻璃-硬包价格:¥1490/㎡”字样。

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上述商铺,向该商铺工作人员出示了由公证处保管的(2017)粤广海珠第33610号公证书所涉单据及名片并支付尾款后取得货物一批和单据四张,其中(致美)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分别为KDS露云娜美、KDS波托菲诺、KDS斯陶芬,数量分别为2.88平方、2.16平方、0.36平方,金额分别为3024元、2268元、37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以及封存保管,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80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露云娜美,被告对此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主视图的边框不一样、且中间花纹顶点存在是一点还是两点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此外,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佛山卡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XX公司)处购买的,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图册,图册的封面上载有“卡XX皇室软装世家”字样,次页上载有“公司简介佛山卡XX软包是一家集软硬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墙面设计施工一体化的现代化产业……”字样,内含的一张产品展示图下方载有手写的“型号:露云娜美产品:绣花拼玻璃-硬包价格:¥1490/㎡”字样,被告主张该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且与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3611号公证书的所附的产品图册一致。

2.“致美装饰材料商行”采购订单、“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进仓单、(致美)销售出库单。

“致美装饰材料商行”采购订单左上角载有“卡XX背景墙”字样,并显示订单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物料名称分别为KDS露云娜美、KDS波托菲诺、KDS斯陶芬,数量为别为2.88平方米(60cm×60cm×8)、2.16平方米(60cm×60cm×6)、0.36平方米(60cm×60cm×1),单价均为298元每平方米,金额分别为858.24元、643.68元、107.28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2日,付款方式为汇款发货。

“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订单日期与该采购订单的相应内容基本一致,进仓单、(致美)销售出库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与该采购订单的相应内容也一致,并且(致美)销售出库单即被告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的单据。

3.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打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打印单显示的收款人方刚是卡蒂莎公司的监事,汇款的金额1609.2元与上述“致美装饰材料商行”采购订单、“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的总金额一致,汇款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方刚的收款账户信息与“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上载明的方刚的开户行、卡号等账户信息完全一致。

被告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灯具零售;

五金零售;

灯具零售;

家具零售;

涂料零售;

金属装饰材料零售;

装饰用塑料、化纤、石膏、布料零售。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事实,对被告提起了三案诉讼,分别是本案及(2017)粤73民初4453、4454号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涉案律师费为8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8000元;

原告另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涉案(2017)粤广海珠第33610号、第33611号、第3808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其发票号码分别为NO.09258866、NO.09258867、NO.09258874,每张金额为550元,合计1650元,因上述三份公证书费用涉及三案,原告每案主张公证费55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3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视背景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边框存在细微区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以及被告的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第一,被告提交的产品图册中相关页面与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海珠第3361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产品图册内容一致,应属同一产品图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根据该产品图册订购“露云娜美”产品的。

第二,该产品图册的封面及内页右上角均有卡蒂莎字样,产品图册次页的公司简介还载明了“佛山卡XX软包是一家集软硬包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和墙面设计施工一体化的现代化产业……”字样,上述记载的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与字号均与案外人卡XX公司一致。

第三,被告提交的“致美装饰材料商行”采购订单、“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进仓单、(致美)销售出库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购买时间等能形成对应关系;

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打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收款人方刚是卡XX公司的监事,汇款的金额1609.2元与上述“致美装饰材料商行”采购订单、“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的总金额一致,汇款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方刚的收款账户信息与“佛山市卡XX软包”订货单上载明的方刚的开户行、卡号等账户信息完全一致。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店铺根据产品图册下订单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即向卡XX公司订货,其中“露云娜美”产品是2.88平方,并在2017年3月24日将全部货款1609.2元支付给了卡XX公司的监事方X,被告在收到“露云娜美”产品后,于2017年4月12日全部销售给了原告。

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前明知或应知这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但由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据此,侵权人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由于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其支付的合理开支是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24元、公证费550元以及律师费8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卡蒂莎公司已在另案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原告上述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至于被告支付合理开支后是否向卡蒂莎公司另案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单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代理律师确实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原告根据一次购买行为起诉了三件关联案件的情况,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5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致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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