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157号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新阳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
法定代表人刘新。
委托代理人栾德林、张慧芬,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一章海龙,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被告二夏莹莹,女,汉族,1985年4月22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暂计人民币2000000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理调查费用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费用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包括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虽然经过了刑事审判,判定被告一犯罪,但我方认为深圳市金博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代理商,涉案产品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逆风指定被告一组装和修理,被告一有理由相信其所组装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没有追究深圳市金博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刘逆风的法律责任,应当视为原告事后默认授权该公司制作和修理涉案产品,那么,两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2、深圳市金博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刘逆风事后表示已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赔偿款,所以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赔偿;
3、刑事审判认定涉案产品的价格为312312元,该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而实际价格仅是销售给了17个案外人,是350元。
即使按照该价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原告主张的200万元,按行业利润20%至30%也不会超过10万元;
4、涉案产品实际销售只有17个,其他的没有实际销售出去,对原告的实际危害并不大,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5、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其销售的17个产品产生的利润很少,被告二应该在被告一获得利润的范围内判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6、被告一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而判决书已经判决其承担16万元的赔偿,原告再主张200万元的赔偿显然不合理,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另被告一的涉案行为是经公安机关查处,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没有依据。
一、商标的注册号:“LAUNCH”为深圳元征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002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脑检测仪、电脑解码器、汽车故障诊断电脑、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被告章海龙曾是原告公司制造管理部门售后维修主管,自2016年3月,章海龙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油松村46栋1105房、1106房的租住地组装生产假冒“LAUNCH”注册商标的汽车诊断设备等产品并销售给他人。
2017年1月6日21时许,公安在上述地址缴获“LAUNCH”BST460汽车电池诊断仪(海外版)204套、“LAUNCH”CR-HD汽车故障诊断仪(海外版)4套及上述产品的组装工具、原材料、包装壳、说明书等若干,并抓获章海龙。
公诉机关以公安所缴获的汽车电池诊断仪及汽车故障诊断仪、价格证明、物价部门鉴定报告为证据指控章海龙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生产假冒“LAUNCH”商标的产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2312元,该案经我院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28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海龙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2312元,判决章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
2017年12月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刑终22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上述判决。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汽车诊断设备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章海龙在刑事案件中陈述自己的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故主张其妻子夏莹莹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10002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一章海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事实清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一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312312元,而该部分产品并未实际销售出去,亦不能以此确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诉知识产权信息咨询费、担保费并不是必然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本院酌定章海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关于原告称被告一章海龙将涉案侵权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一的侵权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妻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我院认为,被告章海龙在刑事案件中的单方陈述仅能说明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出发点,而本案认定的赔偿金额并非实际查实的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更不能以此推定夏莹莹享用了相应的侵权获利,故不能认定被告章海龙的非法经营金额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夏莹莹作为被告章海龙妻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新天基通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元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由原告负担19700元,被告章海龙负担430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