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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44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449号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五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徐文宏,均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谢先枝,女,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振平,男,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英,女,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振平,黄群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47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953元,其中包括样品3128元,公证费825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3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专利号为ZL2014302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同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但我方没有库存;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的;

3.我方是根据原告的订货找第三方拿货再销售给原告的,我方没有侵权故意,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远高于我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岳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登记副簿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5年8月1日,专利权人王五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王五岳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专利权,许可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专利权期满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羊城装饰材料市场”的一门面标识有“新都软装馆.墙纸.窗帘.软包29-31”字样的商铺内,向该商铺有关工作人员订购商品一批,取得单据两张和一张载有“新都墙纸”等字样的名片。

单据中,一张为“新都墙纸”定购单,其上载有“名称及规格E1605-x44、E1607-x46,合计5331元以及预收定金2000元”等信息,并盖有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印章,另一张为刷卡单,其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荔湾羊城装饰材料市场个体谢先枝”,刷卡金额为2000元。

许XX随后将上述物品交公证处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以及封存保管,并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8080号公证书。

此外,公证人员同日还对该商铺的门面和内部陈列等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第38081号公证书。

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上述商铺,向该商铺工作人员出示了由公证处保管的(2017)粤广海珠第38080号公证书所涉单据及名片并支付尾款后取得货物一批和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荔湾羊城装饰材料市场个体谢先枝”、金额为3350元的刷卡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以及封存保管,并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381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此外,被告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杭州恩XX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XX公司)处购买的,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恩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

2.QQ昵称为“新都墙纸”、“恩博德瑞”用户之间的QQ聊天记录,被告认为这是其与恩XX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下单订货、付款交易的过程;

被告陈述在聊天记录里有一款产品可以对应原告公证购买的E1605-x44、E1607-x46产品的其中一款,但聊天记录里另一款产品没有具体图案。

在聊天记录中显示“恩博德瑞”QQ用户上传了抬头为“杭州恩XX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两张单据截图,但该截图上没有恩XX公司的签章;

“新都墙纸”QQ用户上传了上面载有“成功向陈XX汇款3293.00元,手续费0.00元!

字样的截图。

3.“重要通知”打印件,内容载有“杭州恩XX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打款账号现已更换,以下为新打款账号…”等字样。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灯具零售;

建材、装饰材料批发。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事实,对被告提起了两案诉讼,分别是本案及(2017)粤73民初4448号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涉案律师费为8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8000元;

原告另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涉案(2017)粤广海珠第38080号、第38081号、第3811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其发票号码分别为NO.09258869、NO.09258870、NO.09258860,每张金额为550元,合计1650元,因上述三份公证书费用涉及两案,原告每案主张公证费825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31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3××××.3、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专利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视背景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相同,原被告双方对此亦当庭确认,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以及被告的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关键证据是QQ聊天记录,但是由于QQ昵称属于可以更改的内容,且“恩博德瑞”的QQ昵称与恩XX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对应;

两款涉案产品的实物与QQ中的图片也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出现在聊天记录里的单据截图中也没有显示恩XX公司的有效签章;

付款信息的字样截图并非银行转账信息或其他有效支付工具的完整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恩XX公司发生付款的事实。

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从恩XX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根据一次购买行为起诉了两件关联案件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新都墙纸经营部负担41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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