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建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庆华、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博大道1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叶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彪,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栋,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沂州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朱祥栋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陶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朱祥栋是否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等未予审理,先入为主,程序违法。
2.即便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也应该区别于其他普通的侵权类案件。
新明珠公司在起诉书中明确陈述涉案商标在2008年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新明珠公司以建陶公司、朱祥栋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其中,朱祥栋的住所地在宿迁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新明珠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时提及涉案商标在2008年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并未向法院提出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对于朱祥栋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故本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