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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765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李康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65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勇,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康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9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yahoolky”的淘宝网店https://shop62841685.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康勇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

注册有效期从200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操作该处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进入页面;

点击“亲,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输入“一个字头的诞生2016”及密码,点击页面中的“登录”,进入新页面;

点击“我的淘宝”项目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个页面;

点击页面中“订单号2383300208117914”下方的“订单详情”,进入下一个页面;

点击“宝贝”下方的“2016秋新款正品代购真皮百丽女鞋中跟粗跟尖头蝴蝶结单鞋女BGZ25”,进入下一个页面;

返回上两步页面,点击页面“宝贝”下方的“2016秋款新款范天美意女鞋单鞋正品真皮圆头蝴蝶结中跟粗跟女单鞋”,进入下一个页面;

点击“首页”,进入下一个页面,将鼠标拖至页面中的“店铺:唯美美女鞋”,显示有关内容;

点击“进入店铺”右侧的钻石小图标,进入下一个页面;

点击“卖家信用评价展示”下方的“半年以前”,显示有关信息;

返回通过点击“我的淘宝”项目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所进入的页面,点击“订单号:2383300208117914”下方的“查看物流”,进入下一个页面;

关闭InternetExplorer。

郭玲在上述操作过程对部分页面截屏并粘贴至同一文档中。

上述操作过程结束后,公证员保存并打印上述文档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118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若干“实时截屏页面”显示,订单编号2383300208117914,卖家信息为昵称“yahoolky”,卖家姓名为李康勇,城市为广东广州;

淘宝店铺“唯美美女鞋”的掌柜为“yahoolky”;

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229992349602。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来到深证××南山区金晖大厦附近,郭玲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29992349602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公证员。

该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该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将上述邮包带回该公证书后,由该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229992349602的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119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裹。

包裹内有两个鞋盒,每个鞋盒内各有一双女鞋。

第一个鞋盒及女鞋的内底、外底均标有“BeLLE”标识。

第二个鞋盒上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女鞋的内底、外底均标有“teenmix”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原告或原告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另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出具《信息披露回函》记载,会员名为yahoolky,姓名为李康勇,注册地址为广州海珠区江南大道南438号。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1444064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是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标有“teenmix”或“天美意”的标识,与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原告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1186号《公证书》及(2016)深南证字第2119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于2016年9月从淘宝网(××)上名称为“唯美美女鞋”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网页显示上述店铺掌柜为“yahoolky”、卖家信息为昵称“yahoolky”,卖家姓名为李康勇,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函》记载,会员名“yahoolky”的注册人为李康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公证当时是上述网店的经营者,应对在该网店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康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李康勇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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