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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922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92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聪颖,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创新创业园A3栋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Q。

法定代表人苏友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二、侵权事实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廖应连来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其在公证员毕某和公证人员胡某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jd.com”等页面,登陆京东网站“灵魂数码专营店”,显示“小米(MIType-C)原装数据线安卓快速充电头线小米4C/4s/5/5S小米平板2type-C小米数据线”的商品销售页面,选择该商品颜色为“小米2A充电头”、数量为1个后购买该产品。

2016年10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廖应连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签收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拍照后打开包裹,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诉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后交给廖应连保存。

据此,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312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小米原装数据线安卓快速充电头/小米4C/4S/5/5S/小米平板2/小米2A充电头;

销售发货单一张,发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收件人与快递单中收件人均为廖应连,商品名称与快递单中一致,卖家ID为灵魂数码;

充电头印有“XIAOMI”字样,并印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东莞市奥海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XIAOMI”的字母“MI”部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结合侵权产品上注明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该侵权产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灵魂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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