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3754号 原告:罗堃锜,男,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振安中路56号长荣国际机械五金广场B区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4687036H。
法定代表人:钟永修,总经理。
被告:唐建,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高山镇。
被告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唐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涛,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长安商贸城五金广场B2幢壹层49号,注册号为441900002446564。
法定代表人:唐家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堃锜诉被告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唐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罗堃锜的申请,追加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本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劳丹、张庆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更换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劳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堃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黄敏,被告创鑫公司、唐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涛,被告旭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堃锜诉称:原告为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自2003年5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刀(机器部件);
刀座(机器部件);
刀具��机器部件);
机床用夹持装置;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孔加工刀具;
铣刀;
拉削刀具。
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上述核定使用商品等产品的研发及品牌市场推广,在原告多年努力及经营下,标有“ ”注册商标的刀具产品得到市场的高度认可,“ ”刀具也因此成为市场知名的数控刀具产品。
经原告客户反映,原告发现被告创鑫公司在东莞市长安镇长荣国际机械五金广场B区27号对外大量销售标注有“ ”商标的假冒刀具产品。
经原告进一步核实,发现被告创鑫公司、唐建不仅在其经营地址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还通过百度广告、阿里巴巴及淘宝等网络对外销售,销售数量巨大,质量低劣,已经严重破坏了原告“ ”注册商标的销售及质量形象,对原告产品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的淘宝店购买两件标有“ ”商标的刀具,该两件刀具的产品编码均一致,但原告生产的RBH刀具正品每一件均有独立的产品编码,可根据产品编码识别真伪及跟踪产品流向。
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出售的两件刀具产品编码重复,且为2014年使用的序号,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声称该产品为向被告旭本公司采购,旭本公司为实际侵权人。
若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旭本公司,则旭本公司为本案共同侵权人,应与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包装盒,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 ”刀具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6610元;
5.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创鑫公司、唐建共同答辩称,1.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并不知道对外销售的RBH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
被告创鑫公司经罗堃锜授权成为代理经销商,代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因创鑫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外币向罗堃锜采购,因此,在罗堃锜��默许下,自2010年开始,通过罗堃锜授权的另一家代理经销商志钊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钊公司)进行采购。
2013年9月份后,由于志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被告创鑫公司继续向实际投资人为台湾人徐伟昌成立的旭本公司采购产品。
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9日在创鑫公司淘宝店购买的两个RBH产品CBH40-TP08,经查明,该产品为创鑫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向旭本公司采购,有送货单、对账单和汇款单为证。
旭本公司为台湾人徐伟昌所投资,让唐小梅以唐家翠名义成立,因旭本公司及志钊公司的投资人均为徐伟昌,故创鑫公司认为旭本公司也被授权代理,并不知道其所出售的RBH产品存在问题。
2.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宣传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被告创鑫公司及唐建在百度、阿里巴巴及淘宝等网络渠道进行的产品推广均为代理期做的正常业务销售方式,不仅是为了帮助原告增加销量,���是为原告RBH产品做品牌推广业务。
创鑫公司并不知道向旭本公司采购的RBH产品为假冒产品,出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若确实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影响,相应的损失应由旭本公司承担。
被告旭本公司答辩称,1.被告旭本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旭本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旭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原告从被告创鑫公司、提交处所购买的产品(案涉产品),并非被告旭本公司所提供的,被告创鑫公司、唐建要求被告旭本公司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由被告旭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
3.请法院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被告创鑫公司、唐建恶意提供虚假证据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罗堃锜系第3007272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7类:刀(机器部件);
刀座(机器部件);
刀具(机器零件);
机床用夹持装置;
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孔加工刀具;
铣刀;
拉削刀具(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称其担任鉝锜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并通过该企业进行第3007272号“ ”商标的推广,并提供百度、阿里巴巴、淘宝平台的搜索记录以证明第3007272号“ ”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创鑫公司确认在东莞市长安镇长荣国际机械五金广场B区27号开设店铺,有销售商标为“ ”的产品,从被告创鑫公司出具的名片显示,其称自己为台湾RBH一级代理,并通过百度、阿里巴巴、淘宝等网站进行宣传。
2016年6月29日,罗堃锜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鹏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员符小妹、公证员处工作人员岑迪康的见证下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陈荣鹏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陆,在搜索栏输入“RBH”,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二项“台湾RBH鉝锜粗镗刀RBH300可调式大径双刃粗搪头”,进入产品页面,显示价格为3535元,进入商家信息,显示卖家为创鑫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公司介绍处称创鑫公司为台资型企业,代理经销产品有台湾RBHACmaxinCBM鉝锜组合式搪刀、极细精搪刀,并附有相应的经销商授权书。
搜索关键字“CBH40”,并进入相应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为“台湾RBH立奇微调精搪刀CBH40精搪头专柜正品RBH微调精搪刀”,价格为2344元,选择数量2件,加入购物车,显示快递36元,总价为4704元,提交订单并支付,显示订单号为1647726967641570,收货地址为陈先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福西路214号德福大厦,卖家信息为唐建,商品总价为42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28901号公证书。
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并通过阿里旺旺与卖家创鑫公司进行沟通,沟通购买的过程,卖家并发送电子版的送货单,送货单抬头显示为创鑫公司,快递为顺丰单号925491389087。
2016年6月30日,罗堃锜委托代理人陈荣鹏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公证员符小妹、公证员处工作人员朱娟香的见证下,在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对收取顺丰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公证。
包裹所附的顺丰快递详情单单号为925491389087,快递有包裹一个及文件袋一个,文件袋内有名片一张,显示为创鑫公司,收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内容为收到义安科技搪刀货款4200元,并加盖有创鑫公司公章,送货单抬头为创鑫公司,显示产品类别为台湾鉝锜RBH,规格为CBH微调精搪刀CBH40-TP0840-55,数量为2个,金额为4200元。
公证人员对陈荣鹏取得的报告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文件袋内资料进行拍照,后将商品、文件袋内资料粘贴封条后交由陈荣鹏进行保管。
购物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并通过阿里旺旺与卖家创鑫公司进行沟通,称需要订购CBH40型号的TP06/TP08/TC09各15个,要求给予优惠的价格,并向被告创鑫公司发送了相应的合同条款,要求创鑫公司提供相应的合同。
创鑫公司后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形式邮寄了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显示购货单位为广州好星晴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创鑫公司,品名规格为台湾NRBH精搪头,CBH40-TB06,数量15个,未含税单价2100元;
CBH40-TB08,数量15个,未含税单价2100元;
CBH40-TC09,数量15个,未含税单价2100元;
折扣95折,含税总价为105036.7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付100%全款后,甲方安排订货。
双方均确认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并提供其向阿里巴巴投诉后阿里巴巴的电子邮件回函,阿里巴巴称阿里巴巴系第三方交易平台,商品信息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传,原告投诉成立,已经删除链接,并提供卖家信息为唐建及相应的注册资料。
罗堃锜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罗堃锜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显示罗堃锜因创鑫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件委托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代理,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40000元,服务至执行完毕时终止。
罗堃锜并提供了于2016年4月1日转账支付律师费的收款回单及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罗堃锜并提供金额分别为610元、700元及1100元的三张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合计2410元。
被告创鑫公司称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其系向被告旭本公司购入,并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加盖有旭本公司印章,显���产品中有CBH40-TP08,2个,单价为1980元,该送货单并显示有其他型号的RBH产品。
被告创鑫公司并提供了与旭本公司的对账单、聊天记录、汇款单等资料,拟证明其与旭本公司存在长期的关于RBH产品的采购关系。
被告创鑫公司提供了RBH系列产品特约代理经销商授权书,证书号为第2011-0209号,显示鉝锜企业有限公司授权创鑫公司为RBH系列产品华南地区一级代理经销商,授权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授权书并加盖有“鉝锜企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原告否认授权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对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申请公章鉴定或比对。
被告旭本公司出具了RBH系列产品特约代理经销商授权书,证书号为第2016-0106号,显示鉝锜企业有限公司授权旭本公司为RBH系列产品广东地区代理经销商,授权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授权书并加盖有“鉝锜企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被告旭本公司称创鑫公司通过625150668的QQ号与旭本公司1665408231的QQ号联系业务,创鑫公司予以确认。
旭本公司1665408231的QQ号首页显示为志钊公司的空间,创鑫公司认为这正好印证了其所称的志钊公司与旭本公司的关系。
旭本公司并提供了2016年度与创鑫公司的对账单(QQ文件传输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其自己留存的送货单,称从相关资料可显示创鑫公司并不存在2016年6月25日向旭本公司采购型号为CBH40-TP08的RBH产品2个的事实,实际的采购时间为2016年12月。
创鑫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对账单为旭本公司单方打印,与其提供的双方对账单不符,且QQ聊天记录也不能显示创鑫公司对���本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予以确认,送货单为旭本公司单方留存,存在作假可能。
另,旭本公司提供的自己存底的送货单并不完整,2016年5、6月份有缺页,亦无创鑫公司提交的相应送货单的底单联,旭本公司称该些缺页被撕走。
另查明,被告创鑫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刀具、五金模具、机床及配件、仪器、五金电子产品。
被告旭本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机床及配件、五金配件、模具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创鑫公司确认唐建与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修为夫妻关系,相关的淘宝店铺为唐建在负责经营。
原告确认志钊公司为其代理商之一,被告旭本公司称其产品均系向志钊公司采购,并提供了相关的单据。
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名片一张,显示为创鑫公司钟永修;
收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记载收到义安科技搪刀货款4200元,并加盖有创鑫公司印章及钟永修签名;
送货单一张,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产品类别为台湾鉝锜RBH,规格为CBH微调精搪刀CBH-TP0840-55,数量为2个,金额为4200元;
宣传册4本,内容均为各类型产品的宣传。
另有包装盒载着的RBH搪刀CBH-TP0840-55两个,盒内为产品实物及使用说明书。
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实物上均印制有“ ”字样(详见附图)。
封存产品实物上印制的编号均为CBH40-5514D203,原告称正品上印制的6位编码可识别真伪及追踪产品流向,编码前三位为生产时间,后三位为随机排序,编码不存在重复,封存产品上的编码重复且显示为14年生产,明显为假冒产品。
由于被告旭本公司对创鑫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加盖有旭本公司印章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存有异议,认为该送货单应形成于2016年12月,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创鑫公司为应付诉讼而购买,故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编号为039703送货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根据被告旭本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6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NO.039703送货单第三联手写字体字迹形成于2016年7月份前,即2016年6至8月时间段。
原告认为,根据检测结果,检材的墨迹检测平均色阶值比样本小,不能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即NO.039703送货单形��于2016年6至8月份。
被告旭本公司提出异议称:1.检材样本选取不科学,旭本公司提供了12本送货单原件,但鉴定机构仅选取2016年1月11日及2016年7月26日两张作为样本,而不选取旭本公司主张的形成时间附近的样本,不科学也不严谨;
2.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应该是样本1形成时间最早,其次样本2,再次才是检材,故检材应形成于2016年7月26日之后;
3.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说理不清楚、推理不科学。
鉴定机构采取的墨迹色阶鉴定文件制作方法是自主研发的新方法,其应对此进行说明与解释。
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鉴定出明确的形成时间,给出的是一个时间段。
综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而应重新鉴定。
被告创鑫公司、唐建则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
鉴定机构回复称:1.鉴定选取的样本与检材相近,墨迹种类相同,符合检验条件,选取样本程序合法、科学;
2.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对墨迹色阶的数值存在笔误,予以更正,但并不影响案件结论;
3.采取的鉴定方法于2009年通过深圳市科技工贸新信息委员会组织的鉴定,获得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委员会成员均为专家、学者,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且获得相应的专利证书,对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权威性不容置疑。
且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目前只能解决到某时间段,故鉴定意见明确规范,符合文书鉴定技术发展现状。
庭审中,鉴定机构称,选样不存在问题,选取的样本是与检材条件从纸张、色泽、墨迹深浅方面最符合,最适合鉴定的,虽然从色阶值而言,检材色阶值理论上小于样本2,但与样本2形成于同一时期,考虑到检验中可能出现的误差,故确定的形成时间为一个时间段而并不是确定的日期,但强调NO.039703送货单不可能形成于2016年12月份。
以上事实,有第300727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鉝锜企业有限公司名片、“台湾RBH”百度网页搜索结果、“RBH”阿里巴巴平台搜索结果、“台湾RBH”淘宝平台搜索结果、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名片、创鑫公司经营现场、百度广告推广网页截图(打印件)、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及淘宝网店、(2016)力诠民字第38号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2016)粤广广州第128901号公证书、2016年6月29日chuangxindg与tangjian6361598聊天记录(打印件)、(2016)粤广广州第1279726号公证���、公证费发票、支付宝付款记录、收据、正品“RBH”刀具照片(型号CBH400)、2016年6月9日聊天记录(打印件)、顺丰快递单、《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信息、淘宝信息披露文件(打印件)、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送货单、授权书、照片、旭本公司的销售网页、聊天记录、对账单、付款明细查询、第2016-0106号特约经销商授权书、号码为625150668的QQ中“个人资料”截图、号码为1665408231的QQ号中“个人资料”的截图、被告旭本公司内部员工制作的关于2016年2月至12月的与被告创鑫公司的业务供货对账单总表(自行制作)、旭本公司与创鑫公司每月月结对供货对账单核对QQ聊天记录(打印件)、2016年12月24日旭本公司联系创鑫公司购买货物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旭本公司员工与创鑫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人微信信息截图、被告旭本公司送货单、志钊公司向旭本公司送货的单据、粤南【2017】文鉴字第6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创鑫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是否有依据,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是否能认定侵犯了原告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1,从被告创鑫公司的确认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网络查询资料可见,被告创鑫公司在其经营地点、名片、开设的淘宝及阿里巴巴网店中均存在宣传其经营RBH系列产品的行为,但根据被告创鑫公司提供的RBH系列产品特约代理经销商授权书显示,创鑫公司为鉝锜企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授权的华南地区一级代理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虽原告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原告确认被告旭本公司提供的RBH系列产品特约代理经销商授权书可见,两者形式基本一致,皆加盖有“鉝锜企业有限公”字样的印章,原告亦明确对被告创鑫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中加盖的印章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创鑫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创鑫公司为RBH系列产品的经销商,且从被告旭本公司的确认可见,其在代理期限届满后仍陆续有购入RBH系列产品,故其在经营地点、名片及网店上的宣传有相关依据,不构成对原告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系第3007272号“ ”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28901、12972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创鑫公司的确认,被告创鑫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售了2个型号为CBH-TP0840-55CBH的微调精搪刀。
虽被告创鑫公司认为出售的产品为正品且有正规的购入途径,但原告为第3007272号“ ”商标持有人,对商品的真伪具有鉴别的能力,且其亦提出了案涉公证封存产品为伪品的依据,故本院对案涉封存产品为侵权产品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为刀具类,与原告第3007272号“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实物上印制的“RBH”字样与原告第3007272号“ ”商标进行比对,英文字母拼写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创鑫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唐建作为被告创鑫公司淘宝店的运营者,亦应与被告创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即需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创鑫公司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称其系从被告旭本公司处采购案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NO.039703送货单。
一方面,从该送货单表面来看,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能与案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且购买时间也位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之前,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另一方面,销售方被告旭本公司为原告确认的RBH产品广东地区代理商,具有销售RBH产品的资质,来源途径合法。
虽被告旭本公司称NO.039703送货单实际形成时间为2016年12月,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方面,被告旭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打印件,未有被告创鑫公司的确认,即使有与被告创鑫公司的QQ聊天记录辅助证明,但被告创鑫公司在QQ聊天记录中亦未对被告旭本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故不能排除对账单存在遗漏数据的情况;
另一方面,通过被告旭本公司的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NO.039703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虽被告旭本公司对粤南【2017】文鉴字第6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予以一一进行了解释,解释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旭本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或证明鉴定结论确实存在缺陷,故本院对粤南【2017】文鉴字第69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鉴定结果可见,被告创鑫公司提供的NO.039703送货单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基本一致,并不存在被告旭本公司主张的情况。
综上,本院对被告旭本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创鑫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其与被告唐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创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承诺向原告销售RBH产品,由于该合同仅为双方初步协商意向,被告创鑫公司并未实际售出产品,且被告创鑫公司确实存在正规购货渠道,不能认定被告创鑫公司即将销售的即为侵权产品,故不能仅以该《产品购销合同》认定被告创鑫公司存在侵犯第3007272号“ ”商标权的行为。
从被告创鑫公司提供的NO.039703送货单可确认,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旭本公司,被告旭本公司虽为原告确认的RBH产品广东地区代理商,但却销售侵犯第3007272号“ ”商标权的产品,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旭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第3007272号“ ”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旭本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3.被告旭本公司仅为销售,现时证据仅显示其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显示其存在大规模,大批量销售侵权产品;
4.被告旭本公司为原告正规代理商,真假混卖造成的损害严重;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旭本公司向原告赔偿56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唐建、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堃锜享有的第300727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堃锜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堃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99元,鉴定费1104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堃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创鑫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唐建、东莞市旭本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