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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东乾、陈义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5103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沈东乾、陈义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东乾,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镇伟,广东伟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义顺,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传殷,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勇琳,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光,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瑞燕,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伟龙、佘映惠,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靖荣,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成灶,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东乾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镇伟,陈义顺及其指定辩护人林传殷,沈勇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光,陈瑞燕及其辩护人许伟龙、佘映惠,康靖荣及其指定辩护人许志航,陈成灶及其辩护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苏庆伟(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份开始,在同案人苏庆伟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工场内及被告人陈瑞燕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五村加油站后面工场内,雇佣被告人陈义顺、沈勇琳负责管理、被告人康靖荣、陈成灶负责运输,非法加工、印制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标识。

至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商标标识1350000个及印刷机械等物品。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均于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顺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沈东乾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沈东乾在本案没有投资制假工场,也没有参与管理,其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2、被告人沈东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东乾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顺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义顺只代发过一次工人的工资,不能因此认定为管理人员,应认定其为从犯;

2、被告人陈义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建议对被告人陈义顺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勇琳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沈勇琳的工作都是由苏庆伟安排和同意的,其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2、被告人沈勇琳只参与了苏庆伟烫金工场的工作,不应将苏庆伟两个工场查扣的假商标数额一起计入被告人沈勇琳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沈勇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瑞燕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瑞燕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陈瑞燕在本案犯罪起辅助作用,且情节明显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陈瑞燕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瑞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靖荣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康靖荣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康靖荣2017年8月才到该制假窝点打工,但该制假窝点2017年6月就开始生产,所以不能将查扣的1350000个假商标一起计入被告人康靖荣的犯罪数额;

3、被告人康靖荣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成灶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成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陈成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陈成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成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苏庆伟(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获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2017年6月份开始,在同案人苏庆伟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工场内及向被告人陈瑞燕租赁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五村加油站后面工场内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期间雇佣被告人陈义顺为制假机械维修维护、为制假窝点提供技术支持,雇佣沈勇琳负责制假工场收送货账目登记和日常管理,雇佣被告人康靖荣、陈成灶负责运输,期间,被告人陈义顺、沈勇琳还为制假窝点招募工人,非法加工、印制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标识,被告人陈瑞燕在知道被告人沈东乾与同案人在制造假冒商标标识仍提供场地。

至2017年9月21日间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芙蓉王”牌、“ESSE”牌香烟盒包装商标标识1350000个及印刷机械等物品。

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均于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9月2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古水路新瓦窑路段陈瑞燕的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扣押印刷铅板一叠,其中空白板70张、ESSE牌15张、好日子牌5张、中华牌6张、南京牌25张,并扣押了印刷机械3套、全自动电脑拆标机1台(RX-1030)、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2台、SB碘镓灯晒版机1台;

同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侦大队对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苏庆伟的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扣押土制切盒机十台、商标纸外盒十万五千个(其中南京2.55万个、中华3.15万个、红双喜2.4万个、ESSE2.4万个)、商标纸内盒一百二十四万五千个(其中南京40.5万个、中华39.75万个、红双喜1.5万个、ESSE27.75万个、芙蓉王15万个)、卡纸(舌头)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个;

从被告人沈勇琳处扣押笔记簿三本(灰色、蓝色、绿色各一本)、送货单十张、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110元;

从被告人陈义顺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陈义顺本人身份证一张;

从被告人沈东乾处扣押黑色NOKIA手机一部、兰色NOKIA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双卡手机一部、黑色汉兰达汽车一辆。

2、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

3、韩国株式会社KT&G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品牌“ESSE”没有委托广东省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刷“ESSE”品牌香烟商标纸盒,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寄来的“ESSE”品牌香烟商标纸外盒、纸内盒进行检测确认为假冒产品。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材料等,证实“红双喜”牌卷烟和“中华”牌卷烟商标是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卷烟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0329号和100328号,“中华”牌卷烟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其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红双喜”牌卷烟及其外包装和“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真假鉴定书,证实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经侦大队送检的芙蓉王(硬)小盒商标样品系假冒商标。

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卷烟厂出具的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等证实其公司未委托广东潮安区任何单位或个人印制“南京”品牌香烟商标纸盒。

4、同案人沈杰生的供述,证实老乡“勇林”联系其让其一起去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制造假烟盒,说是“阿中”承诺其边做边学,一个月给其2000元工资,其答应了。

9月16日下午其、沈惠川和沈勇林到潮安区古巷镇一个叫“阿伟”的中年男子的陶瓷厂。

第二天其开始在“阿伟”的工厂学做“烫金”,将印刷有“南京”字样的烟盒纸板放到一台机器上印刷,这些技术是“阿中”教其几人的,车间一共有六、七台做“烫金”的机器,其还有看到印有黄色“芙蓉王”商标的香烟盒纸板。

其、沈惠川和沈勇林三个人负责“烫金”,“台湾”负责开车运货,“阿伟”提供场地。

其三人一天八个小时能做一千多张,从9月17日开始做了四天,应该做了有几千张,“台湾”都是晚上十一、二点的时候来拉货的。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沈东乾就是“阿中”、沈勇琳就是勇林、沈惠川、康靖荣就是“台湾”、苏庆伟就是“阿伟”。

5、同案人沈惠川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18日,老乡沈勇琳叫其一起去潮州一个工厂烫金和搬运,承诺一天给其200元的报酬,其答应了。

当天沈勇琳就带着其和沈杰生一起坐车到潮州这个烫金工场。

工厂的管理是沈勇琳,烫金工场的房东叫“伟哥”。

晚上还有一个诏安男子每晚都开一辆银灰色小面包车来烫金工场拉货,拉三、四车进来,后拉三、四车出去,从晚上八点拉到凌晨三点多,每天来回拉六、七车烟盒。

昨晚八点多那个诏安男子和一个叫沈东乾的一起来拉货。

其给“南京”牌香烟盒做过烫金,在搬运烟盒时还看到外包装写着“中华”、“芙蓉王”等字样,但没有看到里面是不是。

其还没有拿到工资。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沈勇琳、沈杰生、苏庆伟就是“伟哥”、沈东乾、康靖荣就是拉货的“诏安男子”。

6、证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陈某3加油站做加油工,晚上在这加油站内做门卫。

该加油站是古巷人陈某3的,日常是陈某3的老婆陈瑞燕在经营管理,其工资也是向陈瑞燕领取的,陈某3偶尔有来厂内。

油站后面的厂区在做纸箱,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日常也是陈瑞燕在管理,纸箱厂还有陈成灶(外号五舅)在负责报纸板等工作。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陈某3、陈成灶、陈瑞燕。

7、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治安队员,苏庆伟是其乡里人。

2017年9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到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苏庆伟的陶瓷厂进行查处,在工厂的右侧宿舍查获3本笔记簿和10张送货单,在厂房内查获有土制烫金机10台和一批香烟商标纸内外盒的卡纸,经清点外盒是10.5万个,有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ESSE牌,内盒有124.5万个,有南京牌、中华牌、红双喜牌、ESSE牌、芙蓉王牌,卡纸(舌头)114.6万个。

这个工厂的厝主是苏某湘,但实际使用人是苏庆伟。

其不清楚苏庆伟什么时候开始在该厂生产假烟盒。

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苏庆伟。

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昨晚22时多到古巷镇古五村陈成灶的纸箱厂内坐,后在该厂办公室内睡着了,23时多公安民警到纸箱厂检查,并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其到纸箱厂的时候只有陈成灶和一个加油的叫某明的男子在,其不清楚该纸箱厂的情况。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陈成灶、陈某1。

9、证人闭某商的证言,证实23时许其到古巷加油站看到有警察检查,其害怕就到加油站里面躲起来,后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审查。

10、被告人沈东乾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老板阿伟打电话叫其过来帮他开车载假香烟壳及找工人做假香烟盒,并说除每月工资3500元外,还给其一成红股。

其还介绍了沈勇林、“台湾”来制假工场,后沈勇林又介绍了二名工人来工场做工,其中一个叫“阿川”。

阿伟制假香烟盒工场是在潮安区古巷镇古五加油站后面工棚里,和古巷镇阿伟做洁具的厂里两个地方,古巷镇古五加油站后面工棚是向一个叫“大嫂”的租的,具体谁租的和租金多少其就不清楚了,这个工棚是印刷香烟盒的,工棚里有二台印刷机、四台切断机,生产中华、南京、红双喜、芙蓉王、ESSE牌等品牌的香烟盒,加油站制假工场大概有十多个人,其认识的有“阿伟”、“阿顺”、“大嫂”、“台湾”、“阿川”。

生产假烟盒的过程是由“阿杰”安排他的人载空白纸板过来,由印刷机印刷假烟图案,印刷机中有各个品牌的印刷铅板,印刷好的纸板就在切断机械冲盒机将纸板切成烟盒并装入纸箱。

2017年9月10日左右阿伟想自己赚钱,就在古巷镇阿伟做洁具的厂里用三台机械为这些印刷好的香烟盒“烫金”,这些假烟盒是“阿伟”和“台湾”康靖荣用面包车载到阿伟洁具厂,“烫金”工场是由沈勇林负责管理,沈勇林还介绍了沈惠川和沈杰生来工场负责“烫金”工作,“烫金”完后才将这些香烟盒载到潮阳给“阿杰”去销售。

阿川和沈勇林是其2017年8月份介绍过来的,阿川8月份开始做印刷师傅,沈勇林9月10日左右开始做“烫金”师傅,他们每月工资大约六七千元。

其还负责开一辆面包车载货,面包车是一辆白色柳州微型货车,其一般将生产加工好的假烟盒载到古巷镇高速路口旁等云霄的“胖子”来车,然后把假烟盒搬到他的车上,“胖子”开着大的面包车,车牌每一次都不一样,应该是套牌的。

至今大概生产了两三千件假烟盒,每件50个外假烟盒和500个内假烟盒,一共大约是10多万个外假烟盒和100多万个内假烟盒。

其至被抓获拿了两个多月的工资8200元及一次红股1.5万元,总共获利23200元,这些获利的钱都被其日常花费掉了。

假烟盒工场还有一个叫阿顺自2017年6月份在负责印刷工场的印刷机械修理,和工场内一些日杂事务,包括发放工人的工资。

工场的一切费用都是阿伟叫其从潮阳老板“阿杰”那里拿后,由其交给“大嫂”,如果“大嫂”不在就交给阿伟或阿顺,阿顺要发工资就到“大嫂”那里拿钱,其一共从阿杰拿了3次钱,分别是2017年7月底、8月中旬和8月底,这三次都是阿伟打电话给其让其到饶平国道距离八通加油站约1公里处的一个叫美美加油站前等,阿杰叫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无牌摩托车拿过来给我,每次大概12、13万元,三次总共30多万元,都是拿现金。

2017年9月10日加油站后工棚就没有生产假烟盒了,阿伟说怕被公安机关查处,暂停生产,过一段时间再继续生产。

加油站制假工场还有一个叫“五舅”的男子负责开铲车装卸货及运载假烟盒废料。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苏庆伟就是老板“阿伟”、陈义顺就是总管“阿顺”、烫金工人沈惠川、烫金工人沈杰生、烫金师傅沈勇琳、搬运工人康靖荣、陈瑞燕就是“大嫂”、陈成灶就是“五舅”。

11、被告人陈义顺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的一天,“阿东”打电话给其说他和别人在古巷镇合开一个印刷厂,叫其过去印刷厂帮忙修机器,每月给其五千元工资,如果年底工厂效益好,再奖1、2万元,其答应了。

2017年9月1日上午,其坐车到古巷镇古五村的一个加油站后面的一个铁棚工厂。

其看到工厂内有3台印刷机(2台凹印和1台双色)、4台切线机、2台烫金机、1台晒版机等设备,当时正在印制“南京”牌香烟盒和“上海双喜”牌香烟盒,厂内有十几个工人。

其除了修机器外,还负责登记原材料、购买厂内日常用品、安排工人伙食以及发放工人工资。

加油站制假香烟盒厂的场地是古五加油站叫“阿嫂”的老板娘的,制假工厂的股东除了“阿东”,还有一个叫“阿伟”的,有没有其他人合股其就不清楚了。

工人的工资是每月10日发上一个月的,“阿东”告诉其每名工人的工资,其就造工资表,然后去“阿嫂”那里领取工人的工钱,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工人,其一共向“阿嫂”领过三次钱,9月6、7日领过3000元生活费,9月14、15日领过3000元生活费,9月10日晚上领过72000元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

“阿东”平日在工厂内看车间生产,还叫了“阿金”把控生产质量,出货都是晚上,由一个叫“台湾”的男子负责,每隔二至四天出一次货,出货用的是一辆黑色七座商务车。

9月1日至17日大约生产了2千件“南京”牌的香烟盒和“上海双喜”牌香烟盒,每件50条,有50个外盒,500个内盒,合计1100000个盒子。

工厂里的工人有“关某”、“小蔡”和三个姓沈的都是福建诏安男子,他们五个人是负责印刷机的师傅;

“阿森”负责烫金,“阿川”、“老表”、“贵州”负责切线;

一个叫“台湾”的福建男子负责出货及当司机,还有一个姓杨的福建诏安男子负责做饭;

一个叫“五舅”的男子负责开铲车及帮忙买机械零配件,还有一些其叫不出来的。

其本人至被抓获还未领到工资。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陈瑞燕就是“阿嫂”、沈东乾就是“阿东”、陈成灶就是“五舅”、沈惠川就是“阿金”、康靖荣就是“台湾”、苏庆伟就是“阿伟”。

12、被告人沈勇琳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下旬,伟兄跟其说他最近想做假烟盒,叫其帮他找几个懂得做假烟盒烫金工序的人,并叫其过去帮他工厂帮忙拉电线装风扇,每月给其7、8千元工资,如果生意好就多补点钱给其。

9月3日其叫了沈惠川一起到古巷枫一村阿伟工厂,看到工厂后面仓库的左边车间里放着7、8台做假烟盒烫金的机器,其二人在仓库拉电线和装电风扇到9月4日就回家过中元节了。

9月7日中午其再次来到伟兄厂,厂里有2个诏安籍男子和2个诏安籍的女子在为假芙蓉王和南京香烟的半成品假烟盒进行烫金,伟兄叫其帮忙包装做好的假烟盒和出入货搬运工作。

9月14日那4个工人不想做了,其就回老家找了沈惠川和沈杰生过来烫金,说好如果工作熟练就计件计算工资,如果不熟练就每个月3、4千元工资,计件是内盒每箱10元、外盒每箱20元。

9月18日下午伟兄安排沈东乾过去其老家载其和沈惠川、沈杰生过来伟兄厂,第二天正式开始为假烟盒烫金。

其几人烫金的芙蓉王牌香烟盒近10箱,每箱1500个烟盒,南京牌香烟5箱左右,每箱也是1500个烟盒,做好的假烟盒由伟兄和“台湾”开一辆白色无牌五菱面包车载去给别人,具体载去哪里其不清楚。

9月19日晚上8时多其看到“台湾”载了6、7箱红双喜的成品假香烟盒过来。

公安同志到厂内搜查时厂内有6箱成品红双喜假烟盒、4箱成品和1箱多半成品南京牌香烟盒,是否有其他其就不清楚了,里面一部分成品假烟盒是其几人做好的,一部分成品假烟盒是9月18日和9月19日晚上由伟兄和“台湾”载过来的。

其除了帮伟兄找工人,还帮忙发工资、购买物品,帮忙装箱和装卸,登记假烟盒的进出货情况和工场平时生活花费情况。

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本笔记簿和10张送货单,其中绿色笔记簿是由烫金工人自己登记2017年9月份各自每天烫金做工的数量;

蓝色笔记簿是其登记9月份工场内每天的费用,包括运机车费、五金配件、照明、茶叶、伙食等费用及9月份工人“乾顺”等人的工资预支情况。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康靖荣就是“台湾”、沈惠川、沈杰生、沈东乾、苏庆伟就是“伟兄”。

13、被告人陈瑞燕的供述:其经营的安泰加油站和秋生纸箱厂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古水路。

2017年4月份,“阿东”、“老二”过来加油站后面的纸箱厂找其,说要租厂房后面的工厂做印刷,以每平方米8元出租,租满一年就付一年租金5万元,不满一年就一个月3000元的租金,2017年5月份开始收租金。

4月中旬的一天,“阿顺”他们就将印刷机、切割机等机械搬过来工场试用,安装调试了近20天左右的时间。

5月份“阿东”他们开始生产,其看到他们在印刷烟盒,就跟他们说不能在这里做违法的事,让他们搬走,“阿顺”说等他们找到地方可以搬就搬走。

到了9月21日凌晨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有印刷机械3套、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2台、SB碘镓灯晒版机1台。

其弟弟陈成灶有在工场开铲车帮忙铲货,每月3000元工资,“阿顺”负责管理工场,其他工人其就不清楚了。

2017年8、9月份,“阿顺”分两次跟其借钱用于生活,总共借了3000元,其至今还没有收到租金。

沈东乾是该制假窝点的股东、陈义顺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陈义顺就是“阿顺”、沈东乾就是“阿东”、陈某3就是“老二”、陈成灶、苏庆伟就是“阿伟”。

14、被告人康靖荣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底的一天,朋友“阿森”打电话叫其一起去潮州古巷镇一个工厂做工,一个月3500元工资,其答应了。

后其到潮安区古巷镇古五村一个加油站后面的工厂,其看到工厂里有七、八名工人,有三台印刷机、还有五、六台其不认识的机器,生产的是双喜牌的、中华牌的假香烟盒。

一个叫“阿伟”的管工安排其在工厂扫地,“阿顺”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偶尔还看到一个叫“阿东”的男子在工厂里看来看去,不知道负责什么,制假香烟盒的工厂场地是工厂门口开加油站的老板娘“阿姐”的。

9月10日左右“阿伟”安排其帮忙开车送那些印刷好的假烟盒到“阿伟”的陶瓷厂加工,那时其才知道“阿伟”自己有另外一个陶瓷厂。

“阿伟”开着一辆空的白色五菱面包车过来,其和工人一起把印刷好的假烟盒搬上车,后其开车和“阿伟”一起把货载到古巷镇“阿伟”的工厂,到了后在“阿伟”工厂的“勇琳”一起将车上的假香烟盒卸到“阿伟”工厂内,卸完货后其就将空车开回古巷加油站后面的工厂,后来送货都是其自己开车去的。

其9月10日拿过一次1000来元的工资。

其经过照片辨认出陈瑞燕就是“大姐”、陈义顺就是“阿顺”、沈东乾就是“阿东”、沈勇琳就是“勇琳”、苏庆伟就是“阿伟”。

15、被告人陈成灶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底,在秋生纸箱厂内最后一个工场生产管理的一个叫“阿东”的男子找到其,让其帮他的厂开铲车装卸他生产需要的原材料,每月支付其工资5000元。

6月份,其看到“阿东”生产工厂里摆放生产好的“红双喜”香烟盒成品,还有三台印刷机和其他机械,才知道他是在生产假的香烟盒。

其从这个生产假烟盒工场的“阿顺”那里领了6、7月份各3000元的工资,8月份5000元的工资,共领了11000元的工资。

其还帮工场带过6、7次载原材料的车到工场,帮忙工场购买及换过灯、风扇。

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沈东乾就是在生产假烟外盒工场的工人“阿东”、陈义顺就是“阿顺”、秋生纸箱厂前加油站的门卫陈某1、陈瑞燕。

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康靖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瑞燕、陈成灶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沈东乾的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义顺的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以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东乾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联系租赁制假工场、招募制假工人、交接制假资金和日常管理,被告人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明知同案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为制假工场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支撑或为制假工场招募工人、管理账目、发放工资,或提供场地,或受雇到制假工场运输假冒商标标识,或负责制假工场的其他日常事务等行为,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在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均系同案人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东乾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沈东乾没有投资制假工场,其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义顺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义顺只代发一次工资,不能因此认定为管理人员,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沈勇琳及其辩护人辩称,沈勇琳工作均由同案人苏庆伟安排,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主犯。

经查,一、被告人沈东乾从本案制假初始时,就联系租赁制假工场、招募制假工人,并负责传送交接制假资金;

二、被告人陈义顺为制假工场维修、维护制假机械提供技术,并帮助制假工场发放工资和管理工作;

三、被告人沈勇琳为制假工场招募工作人员,同时负责对制假工场所生产假香烟盒情况进行登记、掌握制假数据,包括制假工场的费用和发送货明细。

上述三被告人均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述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沈勇琳辩护人提出其只参与苏庆伟制假工场的工作,不应将二个工场查扣的假商标计入沈勇琳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指控的两个涉案工场,均属同案人苏庆伟制假工场,一个印刷假香烟盒,一个为印刷好的假香烟盒烫金,属于同一犯罪整体,不可分割,因此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瑞燕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瑞燕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补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系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2017年8月就已掌握陈瑞燕所经营的加油站后面的工厂系一个制假工场,经过布控,于2017年9月21日展开收网行动,现场控制了被告人陈瑞燕,并口头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瑞燕并无投案主动性,因此,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制假数量较大,不宜对被告人陈瑞燕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瑞燕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康靖荣、陈成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并根据本院上述对涉案2个工场的制假数量、各被告人应承担责任以及不宜适用缓刑的分析,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康靖荣参与制假的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对建议对陈成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东乾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组织管理者,被告人陈义顺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被告人沈勇琳作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管理人员,均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瑞燕作为制假场地提供人,康靖荣作为受雇佣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运输工人,被告人陈成灶作为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对被告人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均应认定为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义顺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沈东乾、陈义顺、沈勇琳、陈瑞燕、康靖荣、陈成灶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东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义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沈勇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瑞燕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五、被告人康靖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六、被告人陈成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七、对暂扣于潮州市区烟草专卖局专用仓库的印刷铅板121张(空白板70张、ESSE牌15张、好日子牌5张、中华牌6张、南京牌25张)、商标纸外盒十万五千个(其中南京2.55万个、中华3.15万个、红双喜2.4万个、ESSE2.4万个)、商标纸内盒一百二十四万五千个(其中南京40.5万个、中华39.75万个、红双喜1.5万个、ESSE27.75万个、芙蓉王15万个)、卡纸(舌头)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个均予以没收销毁(此项由公安机关执行)。

八、对暂扣于潮州市区烟草专卖局专用仓库的印刷机械3套、全自动电脑拆标机1台(RX-1030)、平压压痕切线机4台、电脑烫金模切两用机2台、SB碘镓灯晒版机1台、土制切盒机10台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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