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北京,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博兴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霍某某、任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北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北京及其辩护的霍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陈某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某某彩钢卷、钢构件等购销合同,用于安阳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厂房建设,某某有限公司孙某又从被告人纪北京处购买彩钢卷。
被告人纪北京在当地购买48卷彩钢卷后委托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涂层、涂漆加工包装,以“某某”牌彩钢卷的名义销售给孙某,并发货到安阳某某有限公司。
该批假冒“某某”牌彩钢卷价值为625500元,被告人纪北京得赃款11000元,庭审后已退出。
案发后,被告人纪北京于2016年12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北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纪北京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陈某、姜某、刘某、舒某、穆某的证言;
4、辨认犯罪嫌疑人纪北京笔录及照片;
5、现场查封笔录及照片;
6、涉案彩钢卷质量检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GB/T12754-2006标准要求;
7、书证:1)钢结构厂房安装施工合同;
2)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
3)被告人纪北京指认伪造“某某”商标铭牌地点;
4)涉案彩钢卷银行往来记录清单;
5)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被告人纪北京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北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北京虽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次经营活动双方即未签订购销合同,款项亦未打入其公司帐户,且根据被告人纪北京及证人舒某的陈述,其公司帐户自公司成立后基本未使用,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纪北京犯罪后能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且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北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北京所退赃款1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