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71民初15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璐,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辉环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T。
法定代表人;
刘攀。
被告: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3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W。
经营者:王强。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西湖区明园烟酒总汇(以下简称明园烟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江中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江中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江中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中公司系一家以生产、销售食品、保健品等为主的国有企业,自2016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江中猴姑”米稀,销售范围遍及全国。
江中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米糊)”的外观设计专利用于产品包装,市场销量巨大。
五谷公司未经江中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产品“早之谷猴菇米稀”中使用与江中公司生产的“江中猴姑”米稀包装极其近似的包装袋,极易误导消费者,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侵害了江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在没有经过江中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江中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权宜,给江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故江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范围的规定》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按照江西省高院上述管辖规则,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江中公司将五谷公司作为生产者、明园烟酒作为销售者一并诉至本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五谷食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