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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336号原告: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G。

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号合肥汽配城****幢**号。

经营者:李腊英,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安科技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简称腊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腊英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母公司万安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浙江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2类汽车制动器配件商品上的“VI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74237号。

2003年9月2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万安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第1574237号注册商标。

2011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

原告该品牌产品的质量、销量、市场占有率在我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05年,“VIE”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VIE”牌产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0年1月,“VIE”商标在汽车制动系统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主要从事汽车制动系统部件的研发、生产及销售,产品主要包括气/液压盘式制动器、气/液压制动系统部件、气压ABS和离合器操纵系统部件等的���内中小板上市公司。

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该行业大型一级汽车制动系统产品的供应商,并主要为一汽集团、北汽福田、江淮汽车、比亚迪、奇瑞、吉利等国内主要商用车厂商及乘用车厂商提供配套。

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经销的“VIE”汽配产品,其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574237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7年1月11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举报,对被告位于合肥市天长路4号合肥汽配城商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侵害“VI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离合器总泵、制动盘等汽车配件若干,并予以扣押。

2017年4月14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同时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574237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4237号“VI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1574237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1574237号“VIE”商标专用权。

2、《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汽配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驰名商标证书、��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绍兴机电报、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浙工商标(2009)19号文件,证明原告拥有第1574237号VIE商标于2010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原告拥有第1574237号VIE商标驰名情况及该商标的知名度。

4、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确定为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试点单位且试点继续存在。

5、荣誉证书、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文件,证明原告系中国汽车零部件制动器行业龙头企业及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制动器委员会理事会成员单位。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其他费用共计11565.60元。

补充证据:1、合作协议书中国汽车报广告合同单及版面设计、服务协议及产品宣传设计、广告承揽合同及发布页面、2014-2016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认刊协议及版面设计、广告合同,证明2013-2017年期间,原告通过���车制动网、《中国汽车报》、《中国汽车工业年鉴》、赞助行业活动、高速路口等人流密集地方发布实体广告等形式宣传企业及其产品;

2、住宿费、交通费等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其他费用共计701.50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3中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材料或无原件,或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6及补充证据中的合理开支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证据6及补充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浙江万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74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商品,包括车辆用液压系统、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

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7423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万安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74237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742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2010年3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浙工商标(2010)6号关于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该通知公布的最后一件驰名商标即万安科技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第12类汽车制动器配件商品上的“VIE”商标。

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合瑶市监凤处字(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李腊英,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富光居委会西黄组,身份证;

名称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经营场所天长路4号合肥汽配城ZM2幢A6号;

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批发零售。

2017年1月11日下午,本局凤阳路所执法人员在万安集团有限公司维权人员的协同下,对位于天长路4号合肥汽配城ZM2幢A6号的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李腊英经营“万安VIE”系列汽车配件。

检查人员当即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单和商标注册证,当事人未能提供,涉嫌从事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17年1月11日在天长路4号合肥汽配城ZM2幢A6号经营万安“VIE”系列汽车配件——离合器总泵、分泵等11个产品。

上述配件是当事人在合肥汽配城内同行之间���的货,没有发票,只有供货商开具的销售清单;

如现金交易就不开具清单,一般情况下,只是少量的购进。

编号为1607010U2010离合器总泵进了10只,进价每只40元,卖出3只,每只45元,销售额135元;

编号为1607050U1010的离合器当天刚从别的店调货2只过来,进价40元/只,没有销售;

编号为41605-4A020的离合器分泵进了2只,进货价每只5元,未售出;

编号为41605-47000的离合器分泵购进5只,进货价每只5元,售出1只,销售额15元;

编号为41700-4A101的离合器分泵购进10只,估计进货价每只5元,销售价每只15元,售出4只,销售额60元;

离合器分泵购进30只,估计进价每只5元,售出1只,销售额15元;

编号为41608100U8510的离合器购进1只,进价5元,未售出;

编号41608100U8710的离合器分泵购进1只,进价5元,未售出;

编号为3500220U1010的后制动钳进货4只,进价每只125元,售出1只,销售额140元;

编号为3500228U2010的制动盘进货2只,进价每只60元,未售出;

编号为58600-4A600真空助力器进货3只,进价每只120元,未售出。

当事人对购进上述汽车配件不做帐,没有正规发票,只自行制作销货清单、价格标签,使购买金额难以确定,库存额分别为315元、90元、30元、60元、90元、435元、15元、15元、420元、130元、390元,综上所计非法经营额达2355元。

以上汽车配件经万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其侵犯他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侵权的万安“VIE”系列汽车配件——离合器总泵、分泵等11个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章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侵权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罚款人民币4000元。

二、没收侵权的万安“VIE”系列汽车配件—1607010U2010离合器总泵7只、1607050U1010离合器总泵2只、41605-4A020离合器分泵2只、41605-47000离合器分泵4只、41700-4A101离合器分泵6只、离合器分泵29只、41608100U8510离合器分泵1只、41608100U8710离合器分泵1只、3500220U1010后制动钳3只、3500228U2010制动盘2只、58600-4A600真空助力器3只等。

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7月3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告的公示报告显示:企业名称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腊英,注册日期2011年2月21日,核准日期2012年3月7日,经营场所合肥市天长路4号合肥汽配城ZM-2幢A6号,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市场监督管理所等。

原告为该起维权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告在维��中另外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等1226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万安科技公司是涉案第1574237号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获授权,在该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者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腊英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VIE”牌离合器总泵、离合器分泵、后制动钳、制动盘和真空助力器等汽车配件产品,附着在该产品上的“VI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瑶市监凤处字(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腊英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维权支出,同时参酌原告涉案商标获得驰名商标声誉的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4237号“VI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离合器总泵、离合器分泵、后制动钳、制动盘和真空助力器等汽车配件产品二、被告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合肥��海区腊英汽配商行负担3300元,原告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案公告费400元由合肥瑶海区腊英汽配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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