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中心路10号经营者:周金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男,1963年01月07日出生,护照号为:11CX45624,住址:法国。
再审申请人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因与被申请人克里斯提·鲁布托(ChristianLouboutin)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4964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6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再审申请称: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侵权故意,且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被申请人三个商标缺乏依据。
二、二审裁定是在开庭传票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也是错误的。
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因判决结果远远超出了一审代理预判的范围,故而对代理人的资格和能力产生疑问。
申请人自行将上诉状提交给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提交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上诉的第一条理由就是质疑“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二审法院仍依据一审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将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寄给了一审代理人,在申请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向申请人或一审代理人进行任何核查,就直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并继续把二审裁定也送达给了一审代理人。
一审代理人一直没有告知申请人收到法院文书的任何情况,直到申请人主动到法院查询才得知这一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其代理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行为是无效的,依法应当撤销该案件。
一审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的《民事起诉状》,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是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肖维平、许佳欣,而根据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的代理人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和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委托这两名律师。
因此,这两名律师无权作为代理人在《民事起诉状》签名。
该代理人无权代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办理立案手续的,是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许佳欣律师。
该律师没有获得被申请人的合法授权,因此,其代理起诉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
综上,申请人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重新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鞋材与本案无关。
原审判决于理有据合法有效,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除提交原审的相关判决与证据材料外,在申诉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广州鞋材市场购买的类似于涉案商标的鞋材4个。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卷宗显示,一审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诉一审被告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的《民事起诉状》,克里斯提·鲁布托本人未在具状人一栏签名,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的是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肖维平、许佳欣。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许佳欣律师于2016年6月7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办理立案手续。
二审卷宗显示,二审被上诉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申请对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克里斯提·鲁布托本人未在具状人一栏签名,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的是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肖维平。
而根据克里斯提·鲁布托的《授权书》,其委托的代理人是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和/或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且上述《授权书》中载明“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程序中,经委托人事先同意,上诉任一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一位或多位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克里斯提·鲁布托未委托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和肖维平、许佳欣律师,也没有经克里斯提·鲁布托转委托同意的材料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克里斯提·鲁布托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包括原一审、二审,依据其提供的委托手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和/或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而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肖维平、许佳欣并未经克里斯提·鲁布托转委托同意,不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诉讼主体的合法代理人,因此无权代理克里斯提·鲁布托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进行与诉讼活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其代理起诉及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进行与诉讼活动有关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故惠东县黄埠一铭鞋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