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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3248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2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闽清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伟,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5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峰,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高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志华,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9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临涑、李穆娟,均系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99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蒙古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2,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1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检察官助理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十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东街29号五六层楼经营无牌手表加工场。

2017年1月起该工场生产假冒浪琴、天梭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刘某某负责购进手表配件及销售,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负责手表组装,被告人王某、马某某负责吹尘,被告人邹某某、金某、金某某负责QC(质检),被告人吴某某、尚某某负责售后维修。

2017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张某某2进入该工场参与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张某负责手表穿带,张某某2负责装针。

2017年5月24日,民警查获上述工场,当场抓获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2,现场起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95块,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1980块、送货单2本及手表配件等物品。

根据送货单统计,2017年1月至4月,该工场生产的已销售假冒浪琴、天梭注册商标的手表为人民币748885元,2017年5月,该工场生产的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货值人民币204015元。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04287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现场起获的假表货值204015元没有异议,但对已经销售的货值748885元有异议,辩称其于2017年3月份才开始加工假冒手表,其中加工了2000多块“天梭”牌手表,销售了70多块,货值只有1万元左右,销售单上的大部分都是销售“宾卡达”品牌的金额。

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十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219705元,辩护人对于其中现场起获假冒浪琴手表95块、天梭手表1980块货值人民币204015元无异议,但从2017年3月至案发时已销售的总货值应为15690元,公诉人计算送货单中涉嫌假冒天梭、浪琴品牌的手表金额为748885元依据不足,而刘某某的供述一直稳定,可以予以采信;

刘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人员办案,属于准自首,犯罪情节轻微;

刘某某父母年事已高,患有心脏病,其为家中独子,需要照顾父母。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调查函》、《中通快递单》发票、以及《复函》、《顺丰速运快递单》;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书九份;

深圳市超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以及《天岸商标注册证》、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书十三份。

拟证明刘某某的工场是经深圳市超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天岸”品牌手表,送货单中未标明品牌只标注了T14、T22、T028等十二个型号的手表为天岸手表,送货单上标称为T17、3眼、4眼、上下历等的手表是指宾卡达品牌的手表,不是假冒品牌的手表;

2017年3月至案发时已销售假冒天梭、浪琴手表的总货值为15690元。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与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郑某某是受雇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与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吴某某是从犯,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

涉案假冒手表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险性较低;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金某某自愿认罪,是从犯,也是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较小;

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辩称,金某是从犯;

本案社会危害性较低,金某犯罪时不满二十周岁,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建议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与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朱某某是从犯,也是初犯;

现场起获的假冒天梭、浪琴手表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与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张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

大部分的假冒手表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东街29号五六层楼经营无牌手表加工场,后刘某某负责购进手表配件并雇用工人生产假冒浪琴、天梭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尚某某、朱某某等人于2016年间入职,被告人邹某某、金某、金某某、马某某、王某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人张某、张某某2于2017年5月初入职。

张某某、郑某某、朱某某负责手表组装,王某、马某某负责吹尘,邹某某、金某、金某某负责QC(质检),吴某某、尚某某负责售后维修,张某负责手表穿带,张某某2负责装针,刘某某负责销售。

2017年5月24日,民警查获上述工场,当场抓获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2,现场起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95块,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1980块、送货单2本及手表配件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04287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LONGINE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表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等;

被害单位代表向波桃的陈述;

证人梁某、谢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金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送货单;

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已销售假冒天梭、浪琴手表的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涉案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标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人民币10428700元。

因此,对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表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该类商品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已完成,即为犯罪既遂,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流入市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金某某、金某、朱某某、马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属“准自首”,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各从犯从事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不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金某某、金某、马某某、王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张某、张某某2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某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十四、现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某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某,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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