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866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邓某某提供辩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邓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8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亭亭审判员 夏晓虹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