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479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钮科超市。
经营者:袁志方。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钮科超市(以下简称钮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被告钮科超市的经营者袁志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处长期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销售范围广,被告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钮科超市辩称,一、其只是金号毛巾的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的,不知道侵权。
二、其进货量共四十条,销售量少。
三、其超市注册开业时间一年,构不成长期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金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金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8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珂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8月29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游某、王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大学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钮科图文超市”内,由计珂在该店购得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一条,花费20元,同日,金号公司工作人员庄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前述购买的毛巾进行了鉴定。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对比,原告产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提示内容为两项,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三项;
正品水洗标“维护方法”处显示有一个带圆圈“P”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标识;
另外,二者在产品吊牌所使用的字体、吊牌颜色以及吊牌连接线等处也存在明显差异。
2017年8月1日,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某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对在钮科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412080*36cm;
颜色为棕3;
样品批号为00661411;
产品物流码为6925704407570;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颜色;
鉴定结论为上述毛巾颜色、商标标识和吊牌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某。
另查明,1、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70.4,品牌价值为6.67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毛巾系钮科超市销售。
被告钮科超市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钮科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金号公司所主张的三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号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钮科超市的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将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大学、医院附近的繁华路段,人流量较大;
2、被告钮科超市自2016年注册成立以来,经营时间已有1年;
3、被告钮科超市系通过零售方式销售商品,就涉案商品的销量远小于生产商、批发商��同时,金号公司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钮科超市(经营者袁志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钮科超市(经营者袁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济���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钮科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