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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2刑初276号
案件名称姜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2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严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姜某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通过回收惠普、佳能品牌的二手硒鼓,并委托沈某某(另处)灌粉后,再自行贴标、包装成惠普、佳能品牌的硒鼓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9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了带有惠普、佳能品牌纸盒包装的成品硒鼓37件,已灌粉完毕的硒鼓212件,半成品硒鼓304件及带有惠普标识的包装盒、防伪标、气泡袋、送货单、胶枪、吹风机、封口机等物品,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姜某。

后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成品硒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姜某已销售的假冒惠普、佳能品牌的成品硒鼓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待销售的成品硒鼓货值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的暂住处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材料、加工工具、送货单等物品情况。

2、广州市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明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成品硒鼓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分别出具了对应的正品市场价格。

3、证人曹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已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账本、胶枪、吹风机、封口机、硒鼓(半成品)、墨盒(半成品)、碳粉、硒鼓鼓芯、电子秤、手电钻、钳子、螺丝刀、包装盒、防伪标、气泡袋、送货单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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