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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金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50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822刑初5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杨金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府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金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8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旺,男,1988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7年0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0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06月2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0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0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杨金旺先后多次向山西省文水县一名名叫裴某(信息不祥)的男子以35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53度假冒飞天茅台酒30箱共计180瓶,以每箱(6瓶/箱)65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52度五粮液酒15箱共计90瓶、假冒国窖1573酒15箱共计90瓶。

后被告人杨金旺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向亿友爆破公司员工刘某销售了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90瓶,销售金额108000元;

被告人杨金旺以每瓶980元的价格向永安爆破公司员工闫某平销售假冒茅台酒3箱共计18瓶,销售金额17640元,合计金额125640元。

府谷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金旺处扣押假冒52度五粮液42瓶、假冒1618五粮液18瓶、假冒17瓶国窖1573、30瓶飞天茅台酒。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书、证人闫某平、刘某、赵某国、郝某的证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金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旺向闫某平销售假冒茅台酒实际收款6000元,另外11640元现欠账,故被告人杨金旺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4000元。

案发后,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金旺处扣押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74瓶,其中假冒的有30瓶,另外44瓶飞天茅台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防伪特征相符。

上述府谷县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金旺处扣押未销售的假冒52度五粮液、假冒52度1618五粮液、假冒52度国窖1573、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货值人民币958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两份、证人闫某平、刘某、赵某国、郝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2份、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委托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被告人杨金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金旺先后多次向山西省文水县一名名叫裴某的男子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假冒52度五粮液酒、假冒52度国窖1573酒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府谷县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金旺处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犯罪未遂认定。

鉴于被告人杨金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52度五粮液、1618五粮液、国窖1573、飞天茅台酒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另外44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装、防伪特征相符的飞天茅台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被告人。

非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他量刑情形综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假冒52度五粮液42瓶、假冒52度1618五粮液18瓶、假冒国窖1573酒17瓶、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30瓶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杨金旺非法所得人民币114000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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