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49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景兰苑105栋1层6室。
经营者:岳玉凡,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2015)烟鲁东证字第683号公证书;
1-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1-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1-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2-1、(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43号公证书;
2-2、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侵权产品购买收据,该证据拟证明我方的维权支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为公证书及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该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张腾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8日,公证员陈某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张腾飞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安居路260号旁的门头为“联合一百惠多超市”的店铺。
该店烟草证照:武汉市江岸区惠多副食经营部。
酒类流通证照: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腾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88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机打小票一张。
张腾飞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腾飞使用公证处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4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及勘验:包装盒上印有“解百纳”字样,生产厂家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瓶身正反面标签上均用较大字样印刷有“解百纳”字样。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岳玉凡。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武汉市江岸区惠多副食经营部于2010年2月3日成立,2011年11月17日注销,经营者为王清长。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88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解百纳”字样,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且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一致,应属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合法商标使用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88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8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负担5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5元。
因此款已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江岸区爱家万购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500元付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