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757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艮鹏,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李成手机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工业园豪新路**号(1幢第3、4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C314B6U。
经营者:向李成。
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娄桥李成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