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大桥南堍。
经营者:叶太树,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锡山区东港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叶太树日用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2017)苏0214民初46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6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回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协忠香烟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福建恒安公司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因涉案商标权利人注册在香港,故所涉证据属于涉外证据,需要经过相关公证、认证程序,未能充分认识到本案具体案情以及证据材料的内容,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恒安公司的起诉,但本案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具体理由:第一,本案的原被告皆是国内合法注册的主体,从法域上来说并无任何涉外因素;
第二,本案的涉案商标证书、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福建恒安公司皆通过公证这一方式进行证据固定,明确表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具有授权福建恒安公司使用商标权的意思表示。
且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授权书明确表明了商标许可的方式、地域、许可费用、被许可人对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前述两份文书的签订地点为晋江安海,属于域内;
第三,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涉案商标亦是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本案的许可权利产生亦是在国内(授权区域包含无锡市)。
综上所述,福建恒安公司具备诉讼主体权利,即便授权委托书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经过商标局备案且公证,亦能印证福建恒安公司具有涉案商标的诉权。
退一万步来说,即便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一审法院亦能判断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与福建恒安公司意思表示一致。
叶太树日用品超市未作答辩。
福建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恒安公司对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使用许可权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经济损失赔偿款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福建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恒安国际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福建恒安公司在福建省晋江安海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福建恒安公司使用,地域无限制,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于2016年2月25日在福建省晋江安海签订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恒安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恒安国际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福建恒安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是恒安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签署的,故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须参照涉案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在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面前签署,对于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对其代理资格不予认可。
现福建恒安公司取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按其陈述系恒安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自行签署的,但未尽公证、认证,且福建恒安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补齐、完善相应的公证、认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福建恒安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恒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中,域外当事人委托律师等参与诉讼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商标权利人恒安国际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涉案授权委托书明确恒安国际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公司可以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进行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市场维护工作,该委托是基于双方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诉权行使的安排,使得福建恒安公司成为与本案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福建恒安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代理诉讼行为,故涉案授权委托书系福建恒安公司享有诉权的证据,并非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的材料,与上述法条中的授权委托书法律性质不同,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即只有形成于我国领域外或形成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才需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福建恒安公司所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载明上述证据形成于晋江安海,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实际形成于域外,故上述证据为域内证据。
授权方恒安国际公司虽是设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法人,但不能将其主体的域外性直接等同于其出具、签订相关文件的域外性。
域外主体完全可以在域内签订相关文件,此时形成的文件材料如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时,不需要办理域外证据的特殊证明手续。
故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综上,福建恒安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14民初463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