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4441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培风,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龙,男。
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系被告尹培风弟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尹培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被告尹培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培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被告尹培风、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首页、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尹培风向原告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尹培风、淘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完美公司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指定商品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
原告于1998年开始生产、销售“完美芦荟胶”产品,并在该产品花盒的证明使用涉案商标。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享有很高声誉。
据调查发现,被告尹培风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以极低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完美公司通过点击尹培风在淘宝网站的商品链接,购买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完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完美公司认为,尹培风、淘宝公司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尹培风答辩称,一、完美公司诉求主体错误。
尹培风文化水平低,未做过生意,想通过互联网做微商生意。
尹培风看到网上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庆云商行)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批发价格低,但是真假产品还是侵权产品,尹培风不懂也不知道市场产品还有侵权商标的事情。
尹培风从网上“庆云商行”买了产品(尹培风在网上买网上卖,从未接触过产品)再低价卖出,只是中间代销商,不是生产销售商,侵犯完美公司商标权的应该是“庆云商行”,尹培风不应承担责任。
二、尹培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权产品;
其次,尹培风销售涉案产品未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此外,尹培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庆云商行”代销的。
三、尹培风从2016年8月3日开始注册淘宝网开店至2016年10月5日,从1688批发网站店铺“庆云商行”代销产品,共代销176瓶,70单,总金额975.69元,毛利润159.86元,辛苦两个多月,减去人工、水电等成本,尹培风实际是赔本的,尹培风也是受害者。
四、完美公司诉请各项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明显扩大损失。
完美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尹培风是会员名为“不后悔爱你一万年”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尹培风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完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完美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尹培风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站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完美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尹培风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完美公司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尹培风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完美公司、被告尹培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完美公司、被告尹培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尹培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中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但完美公司确有对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3(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据5《检测报告》原件、证据7完美芦荟胶正品产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尹培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淘宝订单打印件,证据2、1688网站的进货订单打印件,证据3、1688网站卖家披露打印件,原告完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当庭登录尹培风淘宝账户查询,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涉案产品销量为176瓶及一件代发销售模式的事实。
证据4淘宝订单汇总及1688订单汇总打印件,经本院审查,其中与证据1、2相印证交易订单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6年9月22日,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超在二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清洁计算机屏幕,打开淘宝网站,根据公证网页截图显示,代理人登录淘宝网页,进入淘宝店铺“欧尚流行美妆”,购买产品名称“完美芦荟胶”一支,产品网页显示价格19.9元,累计评论34,交易成功157,掌柜昵称为“不后悔爱你一万年”。
代理人付款19.9元,形成编号为2207825193992651的订单。
2016年9月26日,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14521800245”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公证处人员进行签收。
2016年9月27日,刘超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进入编号为“2207825193992651”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14521800245,查看订单信息显示昵称为不后悔爱你一万年,真实姓名为尹培风。
公证人员拆封邮件,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6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盒、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
快递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3314521800245;
产品实物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尹培风承认会员名为“不后悔爱你一万年”的淘宝店铺“欧尚流行美妆”由其注册经营,其未购买过涉案产品,该产品由其通过“1688网站”上的“庆云县常家镇流行美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商品代发进行销售,共销售70单,176瓶,价格5-19.9元不等。
完美公司确认以上事实。
再认定,完美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公证实物,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尹培风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包装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尹培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尹培风辩称,其不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尹培风承认销售前未查看过涉案产品,所售产品均是通过代发模式由其他店铺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涉案商品价格明显且不合理偏低,尹培风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尹培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19.9元,共销售70单,交易成功176件;
2、完美公司为维权购买公证实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完美公司已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培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尹培风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