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494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琴琴,。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吴琴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琴琴、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琴琴、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吴琴琴赔偿原告宏联公司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吴琴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宏联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
宏联公司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上商标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发现吴琴琴(店铺已在被告处进行了支付宝个人认证)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中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宏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吴琴琴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吴琴琴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琴琴、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吴琴琴、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7号公证书原件、(2016)沪徐汇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原件、(2017)沪闵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2017)沪浦证字第5977号公证书原件、(2017)沪浦证字第5978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的商标。
2017年4月17日,申请人付凯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陪同下,付凯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20号(菜鸟驿站),取得快递包裹(天天快递运单号码:667461443274),然后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付凯拆开包裹并使用公证处设备对该包裹拆封前的状况及所装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重新封箱加贴封条交由付凯保管。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处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978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8日,付凯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搜索”右边的“更多筛选条件”,在“卖家昵称”中输入“外婆家521”,分别查看搜索结果为“订单号3209499611246487”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及“点击查看最新商品详情”。
根据公证内容显示,涉案订单编号:3209499611246487,颜色分类:银色,圆圈猴,卖家昵称:外婆家521,真实姓名:吴琴琴,实付款66.49元,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667461443274。
查看商品最新详情,显示商品价格37.91元,累计评论3223,交易成功11,颜色分类28,其中含有其他卡通形象商品。
2017年5月2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沪浦证字第5977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沪浦证字第597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贴有天天快递详情的快递袋一个,运单号为667461443274;
衣服一套,上面带有许多卡通猴头图案。
另认定,taobao.com由淘宝公司运营。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淘宝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且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内地法律系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主张吴琴琴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3号“”商标相比较,基本一致,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另外,涉案商品是儿童棉睡衣,而宏联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因此,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淘宝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淘宝会员名为“外婆家521”的淘宝店铺由吴琴琴注册经营。
吴琴琴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宏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琴琴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吴琴琴停止侵权主张,已无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吴琴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37.91元,累计评价3223,交易成功11,颜色分类28,其中含有其他卡通形象产品;
2.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宏联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相应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吴琴琴负担59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吴琴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