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9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1幢11层001A室。
法定代表人: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鸿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1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原审法院无法根据被告住所地取得单独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可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所在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小米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北京市海淀区。
基于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无法取得单独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鸿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其在电商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发货地以及鸿雁公司的收货地址均不在上海市,因此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上海市。
小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在本案鸿雁公司未就被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地作出举证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二)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可知,本案另一被告创米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据前所述,如果原审法院基于创米公司的住所地取得单独针对小米公司的本案纠纷管辖权,仍需进一步阐明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而且鸿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原审法院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鸿雁公司未作答辩。
创米公司未作陈述。
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鸿雁公司起诉请求:1.小米公司、创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小米公司、创米公司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鸿雁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带弱电接口的智能插座”、专利号为ZL20161065****.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鸿雁公司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涉案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鸿雁公司经调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小米公司、创米公司生产、销售,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娴雅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小米商城、京东、天猫等多家网购平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过程均经过公证,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综上,鸿雁公司认为,小米公司、创米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鸿雁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小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小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基于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根据鸿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鸿雁公司收货地均不在上海市,故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不在上海市,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
小米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在被诉侵权行为不在上海市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二)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创米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即使原审法院能够管辖本案,仍需进一步阐明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没有共同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且鸿雁公司证据不能证明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故即使原审法院对创米公司享有管辖权,亦不能享有对小米公司的管辖权。
综上,根据确定管辖的一般原则,应将针对小米公司的纠纷移送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引起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鸿雁公司以小米公司、创米公司为共同被告,侵害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公证购买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方、制造商为小米公司、创米公司,也即两被告至少在制造行为方面存在关联关系,由于创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无论是基于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330号和8332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记载了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小米爆米花专卖店”和“圆迈智能旗舰店”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拆包及封装的有关情况。
两份公证书附件照片均显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明:委托方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创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鸿雁公司是基于同一专利权和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指控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创米公司制造且小米公司与创米公司制造行为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
因此,小米公司认为其与创米公司并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创米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小米公司和创米公司是否实际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需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米公司的住所地、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小米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4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弱电接口的智能插座”发明专利 (ZL20161065****.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