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民初53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精铝锅门市部,住所地:睢县民主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乔家军。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县精铝锅门市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睢县精铝锅门市部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