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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81民初254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254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经营者: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莼塘东村陈家****号。

法定代表人:杨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以下简称梅杨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被告梅杨网店的经营者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杨网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梅杨网店赔偿原告宏联公司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其中第25类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短袜”等。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宏联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其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多年努力经营,保罗公司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都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宏联公司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其知识产权。

经原告宏联公司调查发现,被告梅杨网店在明知保罗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库存之大、质量之劣、价格之廉,极大地削弱了原告方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影响力。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梅杨网店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梅杨网店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梅杨网店辩称:一、被告梅杨网店并无侵权事实。

保罗公司系大嘴猴商标的持有人,但仅限于其申请的商标保护的范围,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其中对服装、鞋类均作了较细化的说明,但对袜类仅系“短袜”。

被告梅杨网店网店上销售的兔毛袜子产品主图,没有使用大嘴猴文字与图片,如检索商品名称,消费者也无法通过检索“大嘴猴”或者“大嘴”等文字,检索到被告梅杨网店,故已经将被告梅杨网店与原告宏联公司隔离,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从使用意图上看,被告梅杨网店经营的袜子产品有自身的商标品牌“唦狼”,且位于网页显著位置,并没有将“大嘴猴”作为商标品牌使用。

袜子上图案分类可以吸引对其喜爱的人,并非有意导向原告宏联公司产品;

使用这些,是为了描述袜子的颜色或者款式,并非标识商品来源。

这种使用,并没有击破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功能,让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

在效果上,出售的袜子售价仅为1.85元,远远不及大嘴猴品牌产品高达几百上千元的行情,达不到造成混淆的地步。

综上,被告梅杨网店虽销售了印有猴头图案的袜子,但主观上没有使用大嘴猴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意图,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梅杨网店该商品的销售量极少。

鉴于各方考虑,被告梅杨网店已经第一时间对商品下架且删除链接,停止销售印有大嘴猴标识的中筒袜。

三、退一步讲,即便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宏联公司的损失或被告梅杨网店的利润都是可以确定的。

被告梅杨网店仅销售中筒袜20双,1.85元/双,扣除邮费6元,被告梅杨网店实际销售金额仅37元,再扣除商品成本,销售净利润不足10元,原告宏联公司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就在100-150元之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梅杨网店承担4万元经济损失有违公平。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保罗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他人行使,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宏联公司授予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签具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14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4日,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受一份百世快递的过程。

据该百世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71171830018844。

邵辉接收后将该快递拆开,内有袜子20双。

邵辉从中随即取出2双袜子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袜子一起交由邵辉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59号公证书证明,邵辉的上述接收快递物品及拆包查看过程,由公证员纪某工作人员李婷婷现场监督,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及实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有黑色袜子2双,邮寄快递面单一张。

黑色袜子上织有“大嘴猴”图案,与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相比相近。

2017年8月2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2日,公证员纪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邵辉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梅杨网店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商品,其中有销售给邵辉的涉嫌本案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袜子,网页载明:单价每双1.85元,数量20双等。

被告梅杨网店,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经营范围:网上销售:针织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短袜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缝制了大嘴猴图案,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因素。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构图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梅杨网店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梅杨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现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梅杨网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系原告方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等相关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被告梅杨网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7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应支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因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诸暨市草塔梅杨针织品网店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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