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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民终44号
案件名称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

经营者:黄法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昶,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以下简称“法章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章烟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公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6年11月28日,购买了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中路49-10号的法章烟酒商店销售的“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货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11月27日。

经上诉人核对原始凭证,购货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二者时间出现误差,公证书证明事实与实际不符。

以上说明被上诉人购买白酒时,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在场,该公证书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出具的,系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举证提供了拍摄的亭湖区法章烟酒店门头广告照片,但没有提供从上诉人处购买是贵宾经典白酒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利用调包的方法,用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贵宾经典白酒,达到诈取上诉人钱财目的和损害上诉人名誉的目的。

2.虽然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贵宾酒是实,但不是贵宾经典白酒,而是苏洋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接待用酒。

上诉人自经营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以下简称烟酒)以来,没有购进或销售过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贵宾经典”白酒,近年来一直销售的是蓝色贵宾白酒。

苏酒集团辩称,公证书系合法有效出具,根据我国《公证法》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证文书法律效力等同于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需举证,上诉人对公证书有异议的应当提出有效相反证据。

上诉人对于公证程序问题的质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章烟酒店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法章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法章烟酒店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20元;

4.判令法章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洋河酒厂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0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8日,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陈某随魏传峰来到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的法章烟酒店(证照:亭湖区法章烟酒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洋河”、“贵宾经典”、“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贰拾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收据拍照封存后交还魏传峰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外包装盒一只和白酒一瓶,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标有“洋河”字样,外包装盒顶部也标“洋河”字样。

瓶体上有“贵宾经典”字样,瓶盖、瓶身及瓶体与“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立体商标相似。

另查明,法章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法章,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批发与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章烟酒店销售涉案“贵宾经典”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洋河”“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商标的商标权。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法章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顶部、正背面均标有“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白酒的瓶身、瓶盖和瓶体颜色与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相似。

“洋河”一词作为酒类商标与商品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对酒的来源产生认知。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洋河”为商品商标,商品为洋河蓝色经典的联想,或是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法章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章烟酒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苏酒集团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法章烟酒店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苏酒集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法章烟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法章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亭湖区法章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负担。

(此款已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亭湖区法章烟酒店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苏酒集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购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过程的真实性。

法章烟酒店质证意见为苏酒集团购买案涉白酒的时间与收据记载时间不一致,法章烟酒店对该情况说明及案涉公证书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该情况说明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内容与案涉公证书一致,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法章烟酒店销售的;

一审判决法章烟酒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法章烟酒店销售的问题。

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证实,2016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的法章烟酒店(证照: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购买了标注有“洋河”、“贵宾经典”、“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贰拾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法章烟酒店上诉提出公证书中载明的购物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而购物票据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明显存在矛盾,对公证书真实性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苏酒集团在二审中亦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案涉公证书内容一致,具有证明效力。

法章烟酒店提供的购物收据为手工填写并加盖该店印章,仅凭购物收据上手写的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购物时间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公证取证的案涉侵权商品并非法章烟酒店销售,亦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故对法章烟酒店提出本案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其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法章烟酒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法章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顶部、正背面均标有“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白酒的瓶身、瓶盖和瓶体颜色与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相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法章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苏酒集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章烟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法章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章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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