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82号原告:吴锦荣,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王仁模,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吴锦荣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22××××.2、名称为“灯罩(流星雨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以及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灯罩(流星雨圆球)”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2××××.2。
原告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受到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可观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22××××.2、名称为“灯罩(流星雨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炎胜随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大道旁××古一灯饰城西门一楼的一家挂有“希尔曼”字样的商铺提取货物。
经现场开箱核对,何炎胜表示该商铺提供的十箱货物中有三箱并非他所订购的型号,故何炎胜仅向该商铺支付了500元尾款后,提取了七箱货物,并取得一张编号为NO.0002567的“希尔曼灯饰发货单”以及一张名片。
由于双方均确认实际提取货物与最初订购的货物有出入,该店铺工作人员对上述的“希尔曼灯饰发货单”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该单据具体载明了“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灯饰城15A(一楼、三楼)、电话:0760237××××5、户名:杨林”等字样,并显示了所购产品型号、单价、数量、已付订金400元、6月6日已付现金500元、总金额为900元等信息。
上述名片正面载有“希尔曼照明、杨林、销售经理、门市: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52号古一灯饰城15A、电话:0760237××××5、厂址: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7号”等字样,名片反面为正面相应内容的英文版。
提货结束后,所提的七箱货物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该商铺里面及其周边情况、提货过程、抽样货物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摄,据此出具了(2017)粤中桂山第2562号公证书。
经核查,上述公证书中有关该商铺商品陈列的照片中并未发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灯罩产品,该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标识信息,其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俯视图和仰视图都呈圆形,侧视图、立体图呈大半圆球形,两边分布不规则的斑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4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7号。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不含:酸洗、喷漆、磷化、抛光、电镀工序)。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根据上述公证购买的事实,对被告提起了三案诉讼,分别是本案及(2017)粤73民初3481、3483号案。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及上述三案的票据号为CJ73474396、金额为700元、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22××××.2、名称为“灯罩(流星雨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存在仰视图中灯罩表面的镂空斑点大小略有不同等区别,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发货单、名片上也均载有“希尔曼照明”字样的标识,地址则在广东省中山市,即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与字号均与被告一致,加之该名片上载明的厂址又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虽然公证书中有被告商铺商品陈列展示的图片,但并未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展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虽主张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以及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以及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涉及三案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吴锦荣专利号为ZL201630220441.2、名称为“灯罩(流星雨圆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荣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锦荣负担21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希尔曼灯饰电器厂负担84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