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343号原告:邹长国。
被告:四川金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澜丰路。
法定代表人:陈箭,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长国诉被告四川金元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邹长国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长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长国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邹长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