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6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皓轩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232号。
经营者:蒋爱华,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玉娟,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皓轩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