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权,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权及其辩护人陈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中旬,被告人张兴权伙同后某(已判决)在东莞市南城区石鼓社区龙眼园工业区1号第三层B区厂房开设一制鞋窝点,后某负责管理员工、生产制造以及送成品鞋到仓库,张兴权负责拉订单、销售及财务。
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制鞋点查获制假机器12台、假冒CROCS成品鞋13347双(价值人民币5753733元)及大量带有CROCS商标的鞋壳、鞋袋、挂牌、鞋扣、挂钩、鞋底、包装袋。
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5将被告人张兴权抓获归案。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在本案案发时,案涉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权在开庭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殷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苏某、谢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的陈述,户籍材料,快递单据,厂房、宿舍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兴权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兴权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高,且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张兴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意识较差,无意参加生产注册商标商品;
二、在共同犯罪中,后某起主导作用,且张兴权所占股份比后某少,故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
三、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高,本案侵权产品实际标价每双22元,侵权产品价值应为293634元;
四、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轻型防滑鞋,本案的侵权产品为凉鞋,与核定商品有区别;
五、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等;
六、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于2005年11月23日获得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其生产的轻型防滑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张兴权亦供述觉得有利可图,便与后某共同成立加工厂,且无照经营生产假冒CROCS鞋子,根据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人张兴权的供述等,被告人张兴权明知其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但仍进行生产,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兴权与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加工厂,且在加工厂负责销售、拉订单、财务等主要工作,其在本案中不是起次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张兴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兴权及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标价或销售价格,因此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当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起诉书是根据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核定的价格来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所核定的价格是根据正品市场零售中等价格进行计算,故起诉书认定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轻型防滑鞋等,案涉被查获物品也是鞋子,与第G873725号“CROC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兴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已达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权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张兴权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兴权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张兴权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