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何林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
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之蓝公司)、原审被告何林华、广州市恒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贝之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而是贝之蓝公司存货,属于2013年贝之蓝公司结束经营、两位股东清算后由何林华所分得的部分。
2.何林华作为贝之蓝公司股东之一合法分得了贝之蓝公司的一半库存产品,故其注册的爱多公司有权自行处分该部分产品。
3.贝之蓝公司隐瞒了2013年进行清算的事实,否认贝之蓝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并隐瞒了相关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我方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且没有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5.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贝之蓝公司答辩称:1.我方公司即使进行了清算程序,但至今该清算程序仍没有结束,公司没有注销,两个股东对于公司资产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只是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区域进行了内部划分。
2.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生产、销售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
何林华对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其同意爱多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贝之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恒悦公司未陈述意见。
贝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贝之蓝公司第11196987号“BSKY贝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爱多公司赔偿贝之蓝公司经济损失570743元;
3.爱多公司赔偿贝之蓝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4.何林华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恒悦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爱多公司、何林华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贝之蓝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儿童用品、硅胶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
贝之蓝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租有厂房,租赁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公司的股东蔡以荣、何林华各占50%的股份,主要员工为蔡以荣、杨景峰、何林华;
蔡以荣与杨景峰为夫妻关系。
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贝之蓝公司的公章被何林华拿走。
2015年3月27日,何林华拿走了贝之蓝公司的公章,这之后,贝之蓝公司重新雕刻了公章。
2012年7月11日,贝之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BSKY贝之蓝”商标。
经核准,注册了第11196987号“BSKY贝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体温计、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出牙咬环、奶瓶、奶瓶用奶嘴、腹带、矫形用物品,专有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2014年5月26日,爱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刘玉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玉琴、何林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婴儿用品批发、橡胶制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等;
刘玉琴与何林华为夫妻关系。
2015年3月17日,贝之蓝公司召开股东会,100%通过决议事项:1、同意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备案;
2、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蔡以荣、何林华组成,由蔡以荣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当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贝之蓝公司清算组成员材料予以备案。
2015年3月19日,《新快报》刊登了贝之蓝公司的《清算公告》。
(2015)粤广萝岗第358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在百度搜索栏输入“贝之蓝贝多爱”进行搜索,点击结果页面所显示的第一条链接“贝多爱-轻松哺乳引领者-奶瓶招商”进入新页面,页面上方显示有“贝多爱品牌热线:020-66208093”等内容,页面中部显示的图片中有涉案的“BSKY贝之蓝?”标识,页面底端显示有“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2087572号”信息;
鼠标移动到“产品展示”栏位置上,该栏目展开显示“BSKY贝之蓝”“贝多爱”“速配”三个纵向排列的子栏目;
点击页面中的“联系我们”栏目,所显示的信息为“多爱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华北区—华中区:何先生189××××0993”、“总机:020-66208093”、“网址:××”等。
爱多公司及何林华表示:联系电话确是何林华的,且何林华作为股东对贝之蓝公司清算后分配的贝之蓝产品有权予以出售,在贝多爱公司网站上发布这样的信息是正常销售行为。
(2015)粤广萝岗第1829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9日,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页地址中输入“http://shop1412036605160.1688.com”,按回车键后进入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栏目,页面显示“公司概况”及“详细信息”等内容,其中“公司概况”栏目中显示公司名称为“爱多公司”,“详细信息”栏目中显示品牌名称为“速配、贝多爱、贝之蓝”三个商标;
点击“联系方式”栏目,页面显示“爱多公司电话:8602066208093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公司主页:http://.duoaibaby.comhttp://shop1412036605160.1688.com”等信息。
爱多公司及何林华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贝之蓝公司两股东分家后均在网上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
贝之蓝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扩散程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份公证书。
(2015)粤广萝岗第4665-466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7日,杨景峰在广州市萝岗区的万科新里程一家门店牌号为“广汕路黄陂段70”、门口标有“宝贝计划”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标识为“速配”的奶瓶吸管及标识为涉案“BSKY贝之蓝”的奶嘴、水壶、学饮杯各一。
其中奶嘴为两个装,外包装纸上方正反面均标有涉案“BSKY贝之蓝”的字样,包装纸正面同时显示“贝之蓝儿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XX”,一侧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12-20”。
购物小票显示“贝多爱标口奶嘴”折后10元。
同日,杨景峰于广州市萝岗区的万科新里程一家门店牌号为开创大道3332号、门口标有“小红花母婴用品店”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标识均为涉案商标的一个奶粉盒、四盒奶嘴(每盒2个装)、一个水壶,共计108元。
其中三盒奶嘴包装纸正面显示“贝之蓝儿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XX”,一侧显示的生产日期有2014年6月或9月不等。
另一盒奶嘴的包装卡纸显示“爱多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XX”,一侧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
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及对应视频内容整理成文字的《购买侵权产品统计表》《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门店统计表》《侵权产品的特征》。
证据显示,贝之蓝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在12家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店铺分布在广州各区,其中一家店铺在湖北省××××县;
产品有奶嘴、婴童小水壶、训练吸管杯、奶瓶、奶粉格、奶嘴;
其中6个奶瓶,21盒奶嘴单品(分别有一个装、两个装),生产时间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不等,部分包装显示贝之蓝公司生产,部分显示爱多公司生产。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贝之蓝公司注册的第11196987号“BSKY贝之蓝”商标一致。
贝之蓝公司表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爱多公司生产。
爱多公司及何林华辩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是因贝之蓝公司清算于2013年12月分给股东何林华的贝之蓝商标的产品,爱多公司并未另行生产。
何林华表示分家时分到6000个左右贝之蓝产品,有奶嘴、奶瓶、水壶、杯等婴儿用品,有包装的产品直接以贝之蓝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没有包装的产品以爱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
爱多公司对此表示认同。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恒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造纸和纸制品业。
恒悦公司于2013年曾为贝之蓝公司印制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包装卡纸。
贝之蓝公司认为恒悦公司是共同的商标侵权人,为证明恒悦公司为爱多公司印制了涉案商标的包装,提供了恒悦公司通过QQ给其发送的包装纸设计图案打印件,包装纸设计图案同时载有涉案商标和爱多公司的信息。
爱多公司、何林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恒悦公司确认证据内容系其发送给贝之蓝公司,但辩称没有为爱多公司印制过关于涉案商标的包装纸。
贝之蓝公司与爱多公司、何林华等就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向本案提起三宗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穗天法知名初字第1033-1035号予以受理。
贝之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购买费用、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费,并就三案共同提供了若干票据(其中误工费、律师费并无票据),当庭表示具体数额无法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贝之蓝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书、视频、实物、印刷文件等,爱多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企业申报事项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及贝之蓝公司、爱多公司、何林华、恒悦公司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贝之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工商部门亦予以备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注销手续,故贝之蓝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贝之蓝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处于清算中,但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在贝之蓝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理并清偿债务前,股东不得擅自分配公司的资产。
爱多公司、何林华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贝之蓝公司资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对该公司资产分配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一审法院对何林华、爱多公司关于贝之蓝公司已经清算及股东已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分配的辩称不予采纳。
贝之蓝公司系第11196987号“BSKY贝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等商品,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爱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发布的宣传图案上使用了涉案“BSKY贝之蓝?”标识,在网站“产品展示”栏的展开栏中将“BSKY贝之蓝”作为产品单独展示;
在阿里巴巴网络诚信通的平台内所填写的经营者信息中列举的品牌包含“贝之蓝”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爱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乃有意使公众将涉案“BSKY贝之蓝”商标认为是属于爱多公司的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奶瓶与奶嘴)未经贝之蓝公司许可,均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虽然爱多公司及何林华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2013年12月分家所得,但与这些产品载明的2014至2015年的生产日期相矛盾,据此,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通过爱多公司及何林华关于贝之蓝公司已分家及将2013年12月所分没有包装的贝之蓝商标产品以爱多名义对外销售的自述,及爱多公司已经在网上将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爱多公司主观上有意持续使用涉案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贝之蓝公司关于涉案被控侵权的奶瓶、奶嘴系爱多公司生产、销售的主张。
综上,贝之蓝公司要求爱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爱多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何林华掌握贝之蓝公司各种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帮助进行的,何林华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爱多公司、何林华辩称除奶瓶、奶嘴外的其它被控侵权产品与贝之蓝公司注册的“BSKY贝之蓝”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案涉多家门店、销售时间较长、出品方混乱等,难免存在质量难以掌控,各门店对涉案商标的归属存疑等对贝之蓝公司声誉产生影响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贝之蓝公司要求爱多公司、及具体销售人何林华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恒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恒悦公司曾为贝之蓝公司印制过包括涉案“BSKY贝之蓝”商标在内的包装卡纸,现贝之蓝公司以恒悦公司通过QQ发送的包装纸设计图主张恒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贝之蓝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爱多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贝之蓝公司就合理费用已提交相应票据,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鉴于维权的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11196987号“BSKY贝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何林华对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
五、驳回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7元,由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负担2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提交了蔡以荣在(2017)粤0106民初19221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及答辩状所附证据:1.贝之蓝公司《备案通知书》;
2.贝之蓝公司股东何林华与蔡以荣达成的《公司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
3.杨景峰与何林华2015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
4.杨景峰与何林华2015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文字版;
5.何林华与杨景峰2014年6月11日至8月14日的QQ聊天记录;
6.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1月-7月QQ聊天记录;
7.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8月22日在其番禺区大石镇仓库的现场录音;
8.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8月22日在其番禺区大石镇仓库的现场录音文字版;
9.贝之蓝公司与何XX签订的《协议书》、广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何XX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10.宝之蓝新品上市支持方案;
11.广州XX用品有限公司的奶瓶、完整的产品实物照片;
12.爱多公司与何XX签订的代理合同;
1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
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贝之蓝公司股东蔡以荣与何林华已经清算,爱多公司和何林华销售的产品是清算后各自分得的贝之蓝公司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贝之蓝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答辩状所附的证据在一审均已审查。
答辩状及上述证据均说明两股东未完成对贝之蓝公司的注销,两股东仅对产品销售区域进行划分,未对贝之蓝公司的相关股权、资产、商标进行处分及划分。
2.答辩状及上述证据证明了两股东未对贝之蓝公司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仅对存货进行了内部分配。
但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擅自使用贝之蓝公司商标进行再生产及销售,构成侵权。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涉案商标、“爱多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显示为2014年、2015年等信息的产品包装、标贴是爱多公司制作后附在产品上的,并称使用涉案商标是经过贝之蓝公司口头同意的,但贝之蓝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商标许可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是否存在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BSKY贝之蓝”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恰当。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标明为“2014年”、“2015年”,虽然爱多公司与何林华认为以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但由于这些产品及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在2013年12月之后,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产品及包装所标示的生产日期作为产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因此本院对于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保护商标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退一步而言,即使如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所述,蔡以荣在(2017)粤0106民初19221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及所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贝之蓝公司的两位股东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并约定可对外销售,但清理库存产品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爱多公司至多也仅能作为销售者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同时应让相关公众知道使用涉案商标的上述产品来源于贝之蓝公司,却不能在没有获得贝之蓝公司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之前,擅自将涉案商标与“爱多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品”等内容共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令相关公众误以为爱多公司获得了贝之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最后,何林华同为贝之蓝公司与爱多公司的股东,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爱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在何林华帮助下进行的,且何林华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构成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BSKY贝之蓝”商标权的行为,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关于爱多公司与何林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合法恰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爱多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爱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