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陆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金桥南路A104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玲,江苏苏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东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忽视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管辖不能仅根据侵权行为地和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来确定。
虽然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确实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本案并非是一个孤立的侵权案件,在这之前双方已经就同样专利提起了相关的侵权诉讼和确定不侵权诉讼案件,应当结合关联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管辖。
原审法院忽视具体事实,机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判断错误。
2.根据双方已经提起的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研华公司曾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东仪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案号为(2020)苏01民初1215号(以下简称前案),前案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研华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提交撤诉申请。
而彼时,东仪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研华公司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20)苏05民初755号,该案尚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前案研华公司的撤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确定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因此研华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为了避免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两案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即由在先受理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管辖。
虽然由于研华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刻意隐瞒其已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前案提出撤诉的事实,导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移送裁定,将确认不侵权诉讼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案的管辖不因移送裁定的作出而当然确定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相关案件的基本情况,确认不侵权诉讼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东仪公司已就确认不侵权案件的移送提起管辖权异议。
既然确认不侵权诉讼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后续提起的本案诉讼也当然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审理。
研华公司未作答辩。
研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
研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研华公司ZL20151033****.5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的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东仪公司赔偿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3.判令东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研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及采用密封渗透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33****.5。
2018年7月3日,研华公司取得上述专利权。
2020年4月23日,研华公司发现东仪公司向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销售涉嫌侵害发明专利的设备并进行证据保全。
为维护研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东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研华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1月30日撤诉。
同时东仪公司与研华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研华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撤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具有当然管辖权。
因此研华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为避免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理,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虽然由于研华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刻意隐瞒其撤诉的行为,导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移送裁定,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案的管辖不因移送裁定的作出而确定,东仪公司亦提起管辖异议。
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首先侵权行为地为江苏省徐州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对于发生在江苏省徐州市的专利权纠纷案件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东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研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199号和(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238号《公证书》等证据。
其中,(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199号《公证书》记载,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该单位内部现状和相关设备外观进行拍照。
(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3238号《公证书》记载,在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就全自动控制混凝土抗渗仪设备采购的招标项目中,东仪公司中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东仪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就同样的专利提起了相关的侵权诉讼和确定不侵权诉讼案件,基于案件的基本情况,确认不侵权诉讼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上述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研华公司对东仪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东仪公司向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的设备。
研华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研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研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研华公司是否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东仪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东仪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东仪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升降装置及采用升降装置的全自动混凝土抗渗仪” (ZL20151033****.5)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研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无锡东仪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