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城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B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A536H。
经营者:崔书春,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8171538U(1-1)。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城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双城五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轴承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双城五金商行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双城五金商行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城五金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城五金商行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城五金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