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705号原告:四川尤利菲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园艺街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建。
原告四川尤利菲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利菲斯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兰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图设计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尤利菲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兰图设计公司停止侵害尤利菲斯科技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嘉兰图设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3、判令嘉兰图设计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
4、判令嘉兰图设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公证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尤利菲斯科技公司于2013年开始进行车载户外净水器研究,2015年10月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2016年4月12日尤利菲斯科技公司与嘉兰图设计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净水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2016年10月整个设计结束,尤利菲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委托设计费用。
2017年9月,尤利菲斯科技公司通过第三方得知嘉兰图设计公司携上述设计成果及产品参加了第二届鄂尔多斯国际文化创意大会并获奖,但在此之前尤利菲斯科技公司未接到嘉兰图设计公司关于参赛的任何电话或书面通知,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
尤利菲斯科技公司认为,嘉兰图设计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并侵害了尤利菲斯科技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就民事诉讼而言,一个完整的诉通常由三方面要素构成: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
诉的主体即当事人;
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对象;
诉的原因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标的来确认案由,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本案中,尤利菲斯科技公司提起本案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专利权、返还不当得利并承当律师费、公证费等,但起诉状所涉及事实理由及相应起诉证据表明,双方签订有《委托设计合同》,且原告尤利菲斯科技公司明确主张被告嘉兰图设计公司的参赛行为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因此,依据尤利菲斯科技公司的起诉,既无法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也无法明确原告的诉讼标的及相应法律关系,本案中尤利菲斯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到底是基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事实主张合同违约,还是主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亦或是主张专利申请权纠纷,其诉讼标的乃至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此外,原告还诉请返还不当得利,但亦未明确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且不当得利虽系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但不当得利之债与前述原告主张之诉讼标的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其应当依据主张事实予以分别诉讼。
综上,尤利菲斯科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尤利菲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