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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21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悦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

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公司)、何林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之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多公司及何林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贝之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而是贝之蓝公司存货,属于2013年贝之蓝公司结束经营、两位股东清算后由何林华所分得的部分。

2.何林华作为贝之蓝公司股东之一合法分得了贝之蓝公司的一半库存产品,故其注册的爱多公司有权自行处分该部分产品。

3.贝之蓝公司隐瞒了2013年进行清算的事实,否认贝之蓝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并隐瞒了相关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我方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且没有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5.一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贝之蓝公司答辩称:1.我方公司即使进行了清算程序,但至今该清算程序仍没有结束,公司没有注销,两个股东对于公司资产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只是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区域进行了内部划分。

2.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生产、销售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有相应的判决认定了何林华私自将涉案“”商标自贝之蓝公司转让至爱多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多公司及何林华的上诉请求。

恒悦公司未陈述意见。

贝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贝之蓝公司“SP速配”注册商标的商品;

2.爱多公司赔偿贝之蓝公司因商标权被侵犯的经济损失290000元;

3.爱多公司赔偿贝之蓝公司合理费用15696元;

4.何林华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恒悦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爱多公司、何林华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贝之蓝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儿童用品、硅胶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等。

该公司在广州红盾信息网公示的电话为固定电话6620×××3和移动电话189××××0993。

贝之蓝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租有厂房,租赁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

公司的股东蔡以荣、何林华各占50%的股份,主要员工为蔡以荣、杨景峰、何林华;

蔡以荣与杨景峰为夫妻关系。

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贝之蓝公司的公章被何林华拿走。

2015年3月27日,何林华拿走了贝之蓝公司的公章,这之后,贝之蓝公司重新雕刻了公章。

2013年11月13日,贝之蓝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被受理。

涉案商标信息为: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贝之蓝公司,商品/服务列表为吃药用勺、奶瓶、奶瓶阀门、奶瓶盖牙、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奶瓶吸管、奶瓶手板、出牙咬环、吸奶器,代理组织机构为广州圣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初审公告期号为1439,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等。

2014年5月26日,爱多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刘玉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刘玉琴、何林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婴儿用品批发、橡胶制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等;

刘玉琴与何林华为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24日,商标局向贝之蓝公司出具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转让人为贝之蓝公司,受让人为爱多公司。

之后,公示的涉案商标信息中除申请人名称及其地址分别为爱多公司及其地址外,注册号/申请号、申请日期、商品/服务列表、代理组织、初审公告期号、初审公告日期等与前述相同;

另载明:注册公告期号为1451,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04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2025年04月13日10年”。

2015年3月17日,贝之蓝公司召开股东会,100%通过决议事项:1、同意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备案;

2、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蔡以荣、何林华组成,由蔡以荣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当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贝之蓝公司清算组成员材料予以备案。

2015年3月19日,《新快报》刊登了贝之蓝公司的《清算公告》。

(2015)粤广萝岗第3582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8日,在百度搜索栏输入“贝之蓝贝多爱”进行搜索,点击结果页面所显示的第一条链接“贝多爱-轻松哺乳引领者-奶瓶招商”进入新页面,页面上方显示有“贝多爱品牌热线:020-662××××3”等内容,页面底端显示有“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2087572号”信息;

鼠标移动到“产品展示”栏位置上,该栏目展开纵向显示“BSKY贝之蓝”“贝多爱”“速配”;

点击页面中的“联系我们”栏目,显示的信息为“多爱日用品(广州)有限公司”、“华北区—华中区:何先生189××××0993”、“总机:020-662××××3”、“网址:××”等。

(2015)粤广萝岗第1829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9日,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网页地址中输入“http://shop1412036605160.1688.com”,首页上方显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介绍”有“广州爱多日用品公司是奶瓶、水杯、奶嘴、吸奶器、奶瓶刷、水杯、奶嘴、吸奶器、奶瓶刷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后三个具体板块皆展示了涉案商标的产品--奶瓶手柄;

点击首页“供应产品”栏内的产品,还展示了涉案商标的奶瓶专用吸管的具体信息,其中左下方显示“联系卖家:何先生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广州白云区”;

点击首页“公司档案”及“联系方式”栏目可得:联系方式有“联系人:何先生固定电话020-662××××3”,公司名称为爱多公司,经营信息显示品牌名称为“速配、贝多爱、贝之蓝”三个商标,经营地址:中国广东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公司主页:http://.duoaibaby.comhttp://shop1412036605160.1688.com”等信息;

以上网页的下方均显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

贝之蓝公司就涉案商标权属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3号。

贝之蓝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转让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的授权,系何林华私自携带贝之蓝公司公章及相关证件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爱多公司;

何林华、爱多公司辩称贝之蓝公司在实际清算过程中已口头协议将涉案商标分配给了何林华,何林华委托代理机构转让其所有的涉案商标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判决如下:一、确认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号“”的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向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该商标,并配合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办理商标变更登记事宜。

爱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现判决已生效。

贝之蓝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扩散程度,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粤广萝岗第4665《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7日,杨景峰在广州市萝岗区的万科新里程一家门店牌号为“广汕路黄陂段70”、门口标有“宝贝计划”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标识为速配奶瓶吸管,奶瓶吸管外包装纸上方正反面均标有“”标识,包装纸反面下方显示“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服务电话020-662××××3网址××限用日期:2014.11.17保质期10年”;

购物小票显示该吸管折后10元。

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实物、照片及对应整理而成的《购买侵权产品统计表》《销售侵权产品的部分门店统计表》《侵权产品的特征》。

证据显示,贝之蓝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多次(含一店多次)在广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

生产时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不等,大部分包装显示爱多公司生产,小部分包装显示贝之蓝公司生产。

其中,在2015年4月13日后,在广州的黄埔、番禺、荔湾、天河、白云、海珠6区的15家门店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奶嘴吸管51件、奶瓶手柄12件、奶嘴13件。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号“”商标一致。

爱多公司及何林华辩称其没有恶意转移和使用涉案商标,何林华确实通过分家获得了涉案商标的处置权。

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恒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造纸和纸制品业。

贝之蓝公司认为恒悦公司是共同的商标侵权人,为此提供了包装纸设计图案打印件,包装纸设计图案同时载有涉案商标和爱多公司的信息。

爱多公司、何林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贝之蓝公司与爱多公司、何林华等就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向本案提起三宗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穗天法知名初字第1033-1035号予以受理。

贝之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15696元,包括交通费、物证费、档案查询费、公证费、打印费、刻录光盘费、维权误工费,律师费,并提供了若干票据(其中误工费、律师费并无票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贝之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且工商部门亦予以备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注销手续,故贝之蓝公司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贝之蓝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处于清算中,但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确认。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贝之蓝公司,该商标是贝之蓝公司的合法财产,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公司对其资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爱多公司、何林华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贝之蓝公司资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对该公司资产分配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一审法院对何林华、爱多公司关于贝之蓝公司已经清算及股东已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分配的辩称不予采纳。

涉案商标权属纠纷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已生效;

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经法院认定无效,爱多公司被判返还商标及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可见,如果没有何林华和爱多公司的转让行为,贝之蓝应可顺理成章完成该商标的注册并成为注册人。

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奶瓶、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用奶嘴、奶瓶吸管、奶瓶手板等,专用期限为2015年4月14至2025年04月13日,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爱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其他网页的宣传、销售栏目中均宣传了涉案商标标识,或直接在网页上显示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

在爱多公司的上述宣传、销售网页中亦将贝之蓝公司的公示电话作为爱多公司的联系电话对外展示;

一审法院认为爱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乃有意引导消费公众将涉案“”商标认为是爱多公司的商标。

在2015年4月13日后,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销售中均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综上,贝之蓝公司要求爱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爱多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在何林华掌握贝之蓝公司各种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帮助进行的,何林华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案涉多家门店、销售时间较长、出品方混乱等,难免存在质量难以掌控,各门店对涉案商标的归属存疑等对贝之蓝公司声誉产生影响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贝之蓝公司要求爱多公司、及何林华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恒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恒悦公司曾为贝之蓝公司印制过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包装卡纸,现贝之蓝公司以恒悦公司通过QQ发送的包装纸设计图为由主张恒悦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贝之蓝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爱多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贝之蓝公司就合理费用已提交相应票据,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鉴于维权的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恒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注册号/申请号为13531626号“”商标的商品;

二、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元;

三、何林华对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住所地为广州的全国范围发行的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承担);

五、驳回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广州贝之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负担4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提交了蔡以荣在(2017)粤0106民初19221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及答辩状所附证据:1.贝之蓝公司《备案通知书》;

2.贝之蓝公司股东何林华与蔡以荣达成的《公司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

3.杨景峰与何林华2015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

4.杨景峰与何林华2015年3月31日的电话录音文字版;

5.何林华与杨景峰2014年6月11日至8月14日的QQ聊天记录;

6.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1月-7月QQ聊天记录;

7.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8月22日在其番禺区大石镇仓库的现场录音;

8.广州代理商陈XX与杨景峰2014年8月22日在其番禺区大石镇仓库的现场录音文字版;

9.贝之蓝公司与何XX签订的《协议书》、广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何XX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10.宝之蓝新品上市支持方案;

11.广州XX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奶瓶、完整的产品实物照片;

12.爱多公司与何XX签订的代理合同;

1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

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贝之蓝公司股东蔡以荣与何林华已经清算,爱多公司和何林华销售的产品是清算后各自分得的贝之蓝公司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贝之蓝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答辩状所附的证据在一审均已审查。

答辩状及上述证据均说明两股东未完成对贝之蓝公司的注销,两股东仅对产品销售区域进行划分,未对贝之蓝公司的相关股权、资产、商标进行处分及划分。

2.答辩状及上述证据证明了两股东未对贝之蓝公司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仅对存货进行了内部分配。

但爱多公司和何林华擅自使用贝之蓝公司商标进行再生产及销售,构成侵权。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涉案商标、“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显示为2014年、2015年等信息的产品包装、标贴是爱多公司制作后附在产品上的。

(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33号案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16)粤73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林华持有贝之蓝公司的印鉴擅自将属于公司资产的涉案“”商标转移给爱多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并且认定涉案“”商标自贝之蓝公司转让至爱多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爱多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商标。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是否存在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恰当。

第一,涉案“”商标自贝之蓝公司转让至爱多公司的转让行为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73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爱多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商标,因此贝之蓝公司应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对于生产日期标明在2013年12月之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爱多公司与何林华认为属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但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产品及包装所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作为产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因此本院对于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2016)粤73民终856号民事判决认定何林华存在持有贝之蓝公司的印鉴擅自将涉案“”商标转移给爱多公司的行为,何林华的上述行为导致爱多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以上事实与爱多公司将涉案商标与“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共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能够互为印证;

鉴于上述商标转让行为已被认定无效,因此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爱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已失去了权利基础,并且容易令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爱多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爱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认定准确。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如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所述,蔡以荣在(2017)粤0106民初19221号案中的民事答辩状及所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于贝之蓝公司的两位股东于2013年12月清算所得并约定可对外销售,但爱多公司至多也仅能作为销售者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同时应让相关公众知道使用涉案商标的上述产品来源于贝之蓝公司,却不能擅自将涉案商标与“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爱多(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共同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令相关公众容易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最后,何林华同为贝之蓝公司与爱多公司的股东,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爱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在何林华帮助下进行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爱多公司与何林华构成侵害贝之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关于爱多公司与何林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合法恰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爱多公司与何林华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爱多公司与何林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多日用品有限公司、何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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