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学文化,销售员,住安阳市殷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炳林,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杜炳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与曹某(另案处理)、杜某(在逃)商定三人共同出资,由杜某负责货物来源,被告人韩某与曹某负责销售假冒的“马某”生粉。
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向孙某隐瞒其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辞职的事实,谎称一名河南客户想低价处理积存货物,以123200元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的“马某”生粉11吨。
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将11吨假冒的“马某”生粉送至孙某仓库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厂家鉴定证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在本次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与曹某、杜某共同谋划后,其本人联系本案假冒商品的销售,积极参与犯罪,所起作用不处于辅助次要地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