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103。
法定代表人:周利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燕,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方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判令方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判令方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方杰公司未在合法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源德盛公司也未收到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审判决采用方杰公司的证据,程序违法。
根据一审发送的举证通知书,方杰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源德盛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
在一审开庭调查过程中,源德盛公司即对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二、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来源”无事实依据。
方杰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是单方出具,且所列商品无法确认就是涉案侵权产品。
出库单上有具体的商品名称,而方杰公司在给源德盛公司的维权人员开具的销售单上只写明了“自拍杆”,而不是“迷你自拍杆”。
在一审时,方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种商品。
一审仅凭两个出库单和一份金额恰好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就认定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
在既没有合同,没有发票,也没有付款凭据(银行业务回单不代表付款凭据),更没有方杰公司的入库单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方杰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三、方杰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认定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方杰公司实施了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杰公司答辩称,一、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已经��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方杰公司合法购买商品,不存在侵权;
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方杰公司不认可来自于我公司。
四、源德盛公司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方杰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方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二、判令方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方杰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该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中,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0月1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胡某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层的三星专卖店,马明广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盖有“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销售专用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3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被诉商品“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商品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2016年7月13日《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单位:河北方杰电子(军创国际1101室),货品名称:三星TF16G-C1048MB/SEVO,数量:30,单价:25.00,金额750.00。
2016年7月21日《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单位:河北方杰电子(军创国际1101室),货品名称:迷你自拍杆,数量:50,单价:5.00,金额250.00���2016年7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付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方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自拍杆”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证明方杰公司销售的“自拍杆”购买自“石家庄富成电子”,方杰公司提供的两份出库单购买物品价款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数额一致,根据涉案商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方杰公司销售的涉案“自拍杆”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核实。
经查,一审庭审时,方杰公司提交了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两张出库单及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对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质证情况,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予以认可。
二审时,方杰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专利部分无效,维持了第二项到第十三项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性问题,方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其次,一审时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方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涉案专利有效。
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方杰公司提交的二张出库单及银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是否能够证明方杰公司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方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如果方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来源的条件,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方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方杰公司提交了两张《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由石家庄富成电子公司供货,但鉴于出库单上并无该公司的公章,方杰公司也未提交用以证明石家庄富成公司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认可,或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库单上的货品名称分别为“三星TF16G-C1048MB/SEVO”和“迷你自拍杆”,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名称“自拍杆”也不一致,因此,即使方杰公司向石家庄富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属实,且转账数额与上述两张出库单金额一致,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方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方杰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方杰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等,确定由方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20000元。
因本案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仅涉及到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损失,并未涉及到权利人人身权益损害,因此,源德盛公司要求方杰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理部分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由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