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395号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楼下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晨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宇。
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1369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于2012年8月30日成立的集加工、贸易为一体的工贸公司。
2014年1月21日,原告股东何威申请的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护面罩和安全面罩。
2014年1月22日,何威将上述商标独占授权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
原告随即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经营的厨卫用品防油溅面罩上,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同类产品中知名度较高。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经营侵害原告第11369325号商标权的产品,截至原告取证时被告已经销售侵权产品2721件。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何威颁发了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护面罩;
安全面罩;
计步器;
办公室用打卡机;
测量用链;
天线;
声导管;
电子防盗装置;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放大设备(摄影)。
2014年1月21日,何威将第11369325号注册商标以独占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饰品配件等。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威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的店铺的信息以及产品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将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
网页显示该网店销售有“炒菜防油溅面罩防护面具厨房防雾防油烟面具烧菜防油防溅保护面罩”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3.60元至4.20元,已售数量为2721个。
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威还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15个,该侵权产品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
被诉侵权产品系防油溅面罩,在产品包装的左上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页面宣传图片中也多处使用了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授权书、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防油溅面罩,与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本案的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73982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网上销售的公司、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元,由被告义乌市墨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