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民初548号原告:青岛美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万安支路1号美青科技工业园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田田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1幢1单元2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甘孝春,董事长。
原告青岛美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与被告武汉田田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田澳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美达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3763010号“马牌润面油”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显著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武汉市田田日化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前身,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2010年起大量生产与“马牌润面油”相同的商品,在该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马牌润面油”相同的商标,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严重侵犯了原告第3763010号“马牌润面油”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故更名后的被告应承继武汉市田田日化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责任。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为保全证据,在汉正街东贸日化店面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马牌润面油一盒。
被告故意生产并在汉正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每年获取非法利益400000元。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3763010号注册商标“马牌润面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220元和律师费25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诉讼标的额也未达到应由本院管辖标准,依法应移送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