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庆一路5号综合楼A。
法定代表人:陈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汤传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艾菲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艾菲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绿豹公司提供的。
绿豹公司对第二份公证书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一次公证书所列的产品共计16件,而第二次公证的产品为15箱,二者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定该产品是绿豹公司发送的。
公证员并未在取得相关产品的第一时间,就开箱检查并拍照保全,而是在收货后五天才拆箱封存。
在这过程中,艾菲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艾菲特公司应提供产品托运的单据及公证员回程的交通凭证,且两者时间必须完全一致。
据此,绿豹公司不确认被诉产品的来源,不能认定为绿豹公司制造并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两者存在多处区别,这些区别足以构成对产品整体的显著性影响。
(三)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两者相近似,应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四)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绿豹公司并非故意侵权,一审判赔6万元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菲特公司答辩称:(一)艾菲特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证明绿豹公司制造、销售侵害艾菲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一审庭审时绿豹公司也当庭确认涉案产品为其制造和销售。
绿豹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绿豹公司制造、销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至于第一份公证书所列产品为16件与第二份公证书提及收到15件货物不一致,只是公证书中的订货单载明的订货数量为16套灯饰,而将该16套产品打包成15件发运到重庆而已。
(二)一审庭审中,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设计以及顶盘、灯臂、灯座等主要部位基本相同,其它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
(三)一审庭审时,艾菲特公司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并非使用现有设计。
(四)绿豹公司作为灯饰行业知名厂家,公司生产销售规模较大,对艾菲特公司侵害也较大,且绿豹公司属于重复侵权,如原审法院(2016)粤73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绿豹公司曾侵权。
因此,在绿豹公司再次侵权的情况下,原审判赔数额完全不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艾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艾菲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4370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饰灯具;
2.判令绿豹公司立即销毁侵犯艾菲特公司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3.判令绿豹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绿豹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进为专利号为ZL201430243706.1、名称为“吊灯(62332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该专利最新的缴费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所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视图见判决书附件一。
2015年7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进与艾菲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进将涉案专利授权艾菲特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艾菲特公司可以自行对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请求。
2016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12日,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中山市古镇镇一标识有“银泉灯饰广场”、“银泉大酒店”、“绿豹灯饰”字样招牌的店铺内预订了一批灯饰产品及支付了订金,并取得订货单、pos签购单及名片一张。
订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重庆里里,客户地址重庆南坪91号;
订购货物的品名如下:欧A84098-6H的灯饰2套,单价1130元;
欧A84098-8+3H的灯饰1套,单价1980元;
欧A84098418H的灯饰1套,单价2080元;
欧A84098-5D的灯饰2套,单价930元;
欧A84098-3P的灯饰2套,单价930元;
欧A840983C的灯饰2套,单价580元;
欧A84098-1W的灯饰2套,单价150元;
美A84082-3L的灯饰2套,单价690元;
美A84082-2W的灯饰2套,单价330元,合计13540元(手写备注:订金3540元,余款10000元)。
Pos签购单显示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收款3540元。
名片正面显示:邵丹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17号银泉广场七楼及联系方式等;
名片背面显示绿豹灯饰旗下品牌。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015号公证书。
2016年11月30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的一间工厂,门牌号为“牡丹路7号”,随后到达一标识有“重庆新万美物流有限公司”招牌的厂房,王博以“里里”自称过来提货,工作人员取出15箱货物,王博查看货物包装后在快递收单上签名,并取得《广东省中山市万美物流货运单》第三联:客户两张(单号分别为161123-0105、161124-0092)、《广东省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发货单》两张(单号分别为:NO:FH20161103640、NO:FH20161103772)。
工作人员对签收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所签收的15箱货物中的3箱运至公证处进行保存。
2016年12月5日,公证人员将在公证处保管的3箱灯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016号公证书。
艾菲特公司主张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名称为A84098-6H的灯饰,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安装说明、保修服务卡上均有绿豹公司名称或工厂地址。
绿豹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判决书附件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艾菲特公司认为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有6根金属挂钩,涉案专利为5根;
2.二者的中柱与灯杯略有不同。
艾菲特公司的结论是二者构成相近似。
绿豹公司认同艾菲特公司陈述的不同之处,但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绿豹公司在案件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申请号为201330402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2013年8月22日申请、2014年2月26日公开,该专利视图见判决书附件三。
绿豹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仅没有吊坠、弯钩及二者灯杯及中柱有所区别,构成近似。
艾菲特公司认为两者完全不同:1.二者的金属杯不同;
2.比对文件缺少吊坠及弯钩;
3.二者的底座形状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臂是往上弯,对比文件是往下弯。
另查明,艾菲特公司主张其为案件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收据。
绿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灯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王进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3706.1、名称为“吊灯(62332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艾菲特公司获得授权独占许可实施案件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艾菲特公司主张绿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艾菲特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中所载的内容与庭审中拆封的实物相互对应,结合绿豹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案件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艾菲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绿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案件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吊灯。
二者主要由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几部分组成。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相比较,两者整体造型设计以及顶盘、灯臂、灯座等局部的具体设计基本相同。
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有6根灯臂,涉案专利为5根;
2.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盘与中柱之间有细柱连接,涉案专利无此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杯边缘呈波纹边形,且有花纹图案,涉案专利灯杯边缘平滑,没有花纹图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上述第1点区别为灯臂数量上的简单增减,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2.上述第2点区别为该产品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亦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3.上述第3点区别于产品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差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绿豹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绿豹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供了申请号为201330402880.1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经比对,二者种类相同,均为吊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较,虽然二者同样主要由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几部分组成,但二者在整体造型设计以及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局部的具体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绿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所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绿豹公司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艾菲特公司要求绿豹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艾菲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绿豹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因此对于艾菲特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案件艾菲特公司的损失、绿豹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绿豹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艾菲特公司为案件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已在(2017)粤73民初514号案中予以处理,案件中不予考虑】,酌定绿豹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60000元。
艾菲特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绿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43706.1、名称为“吊灯(62332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绿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三、驳回艾菲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艾菲特公司负担920元,绿豹公司负担138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艾菲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2016)粤中凤翔5016号(补)《补正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公证书记载事项属实,绿豹公司的质疑无事实依据。
绿豹公司质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公证员对公证全程进行了有效监督。
本院经认证,对艾菲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艾菲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3706.1、名称为“吊灯(62332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艾菲特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绿豹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绿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艾菲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绿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艾菲特公司据以证明绿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2016)粤中凤翔第5015、5016号公证书,前述公证书分别记载了艾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预订、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补正公证书》对(2016)粤中凤翔第5016号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补正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的要求,将所签收的十五箱货物中的七箱货物交由本公证员保管,随后本公证员通过德邦物流以快递运输方式运至我处,由我处保存。
上述货物的签收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现场监督”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何志文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博的要求,对在我处保管的七箱灯饰产品中的其中的三箱灯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
绿豹公司主张前述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公证书明确记载了证据保全过程,《补正公证书》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补正,未发现违反公证法定程序的情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绿豹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专利产品为吊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所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由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几部分组成,整体造型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均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6根灯臂,本案专利设计为5根;
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盘与中柱之间有细柱连接,本案专利无此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灯杯边缘呈波纹状且有花纹图案,本案专利灯杯边缘平滑且无花纹图案。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绿豹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绿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绿豹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201330402880.1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22日、公开日为2014年2月26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330402880.1号专利外观进行比对,两者虽都由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组成,但两者在顶盘、中柱、灯臂、灯座、灯杯等局部的具体设计以及整体造型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对于灯具产品而言,灯具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整体设计风格和局部形状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不仅注意整体的形状,而且会注意到具体部位的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区别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绿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艾菲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绿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艾菲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绿豹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绿豹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绿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绿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