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9091号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0。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绍杰,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韦绍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及被告韦绍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馬可波羅”文字商标系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
“”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系第10486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
二、被告侵权情形:被告韦绍杰于2016年4月份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得涉案马桶产品予以销售。
其中带有“馬可波羅”标识的马桶产品有型号为“839HD”1个、型号为“819”1个、型号屡“319”1个、型号为“329”1个;
带有“”标识马桶产品型号为“207”1个。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5月20日前往被告处调查,当场查获上述涉案产品。
该单位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涉案产品并罚款1670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带有“馬可波羅”、“”标识的马桶产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型号为839HD、819、319、329马桶产品上使用的是“馬可波羅”标识与第4724680号注册商标相同,型号为207马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86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程度和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马桶产品已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故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韦绍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