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45874M。
法定代表人:曹会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8171538U(1-1)。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霞轴承)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轴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庭审时,孚霞轴承当庭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孚霞轴承的法定代表人曹会民、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霞轴承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侵害商标权诉争错误。
1、孚霞轴承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孚霞轴承销售的产品为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哈尔滨轴承在重庆地区设立销售HRB轴承品牌授权经销商。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孚霞轴承提交的发票;
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名片、照片只能证明从孚霞轴承处购买过轴承。
不能证明成都公证处封存和公证的轴承是孚霞轴承销售的。
3、哈尔滨轴承的产品有:成品十五、成品十四、成���二十五、成品十九、成品二十二等系列,且做工、包装都不统一。
一审法院仅以当场比对轴承做工不一而否认。
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公证机构的选择和公证程序违法,公证机构的选择应随机不应单方面指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哈尔滨轴承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哈尔滨轴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孚霞轴承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孚霞轴承支付哈尔滨轴承因侵害其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孚霞轴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轴承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轴承及配件制造;
经营本企业所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哈尔滨轴承系第135996号注册商标“HRB”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轴承(截止)。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4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6日,因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受哈尔滨轴承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重庆市南华街994号店铺旁招牌标示为“孚霞轴承麟活物资”等字样的店铺,并在该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送货单一张,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哈尔滨轴承委托代理人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轴承样品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购物地点所取得的名片上印刷有“��会民”,“重庆孚霞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高新区南华街992号”等字样;
送货单登单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商品名为6204-2z,单价5.5元,数量为10套,合计金额55元;
店招显示“SKF孚霞轴承麟活物资”等字样。
庭审中,哈尔滨轴承认为,根据公证书所附门牌照片,能够确认实际购买地点是南华街992号,公证书中994号店铺为笔误。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称贵所于2015年5月26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华街992号孚霞轴承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4-2Z轴承,经鉴定,系假冒哈尔滨轴承HRB轴承产品。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确认,公证封存实物轴承共9个,轴承内圈标示型号为6204z,并刻有CHINA以及HRB等字样。
哈尔滨轴承当庭指出涉案轴承产品内钢圈上印刻有HRB标识,该产品外观粗糙,并非其生产制造的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HRB商标与哈尔滨轴承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
另查明,孚霞轴承成立于2009年8月7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92号,经营范围销售轴承、塑料零件、金属密封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哈尔滨轴承经注册依法取得HRB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哈尔滨轴承经公证在南华街992号,进入店招显示“SKF孚霞轴承麟活物资”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该地址亦为孚霞轴承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哈尔滨轴承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孚霞轴承实际销售了涉案轴承产品。
经庭审比对,涉案轴承产品经鉴定并非哈尔滨轴承生产产品,其所印刻的HRB标识与哈尔滨轴承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RB商标相同,哈尔滨轴承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轴承,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轴承,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哈尔滨轴承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孚霞轴承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哈尔滨轴承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孚霞轴承实施了侵犯哈尔滨轴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哈尔滨轴承未举示证据���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孚霞轴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孚霞轴承赔偿哈尔滨轴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哈尔滨轴承诉讼请求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孚霞轴承所举示的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清单等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本案公证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孚霞轴承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轴承产品系自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法取得。
孚霞轴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轴承商品;
二、被告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哈尔滨轴承的证明及公��,证明四川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西南地区代理,并负责渠道建设和开发,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四川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证明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HRB轴承品牌授权经销商,虽是原件,但证明上加盖的四川哈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两枚,两枚公章大小不一致,字体也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真伪,不予采信;
三、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声明孚霞轴承销售的“HRB”轴承产品由其提供,结算方式为月结等,此声明加盖了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声明里的内容与孚霞轴承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能对应,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增值税发票及所附销售清单,证明孚霞轴承销售的“HRB”轴承产品由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系正规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上的80204(6204-2Z)产品与孚霞轴承销售的产品能够对应上,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一份声明:“我公司与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的合作模式为月结,当月货款下月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支票或现金。
我公司提供给孚霞轴承有限公司的6204-2Z(80204)轴承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产品”。
孚霞轴承还提交了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载明销售清单中的80204即为6204-2Z。
孚霞轴承在二审庭审时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公证书中显示的名片、收据、实物照片不是在其店内拍摄,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产品。
经查,公证书中名片的信息正确,收据也是孚霞轴承开具,实物是在公证员见证下购买,孚霞轴承否认公证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孚霞轴承与哈尔滨轴承在二审期间对哈尔滨轴承依法享有HRB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孚霞轴承销售“HRB”轴承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证明孚霞轴承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其提供,而孚霞轴承提交了重庆环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清单。
本院认为,重庆环驰机电���备有限公司的声明、正规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与孚霞轴承销售的产品能一一对应,形成了有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直接供货方的证据锁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孚霞轴承明知自己销售的轴承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孚霞轴承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孚霞轴承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孚霞轴承认为哈尔滨轴承申请公证的机构是其单方面指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没有规定公证机构必须随机选择,哈尔滨轴承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因孚霞轴承提交了新的证据,孚霞轴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240元,重庆孚霞轴承有限公司承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