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初17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豪裕商行,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与学院大街交叉口。
经营者: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臣,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河市豪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