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402民初101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安乐路口。
法定代表人:凌肖宏,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