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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车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304刑初384号
案件名称胡杰、车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杰,车金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杰,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怀远县。

被告人胡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金芳,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

被告人车金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车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被告人车金芳及其辩护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

后在审判期间发现被告人胡杰已向其他人销售假冒柔和种子酒近826箱,其中多出部分均未指控,可能影响定罪,而建议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影响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决定暂不予变更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车金芳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以每箱1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杰销售假冒柔和种子酒700箱,销售金额7万余元;

被告人胡杰将从车金芳、张某1处购得的70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以每箱13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2、陈某等人销售。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柔和种子酒为侵犯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车金芳向胡杰销售假冒柔和种子酒包装200套,胡杰利用车金芳销售给其的假冒柔和种子酒外包装,在其父亲胡家奎家非法灌装假冒柔和种子酒100箱,2017年1月20日胡杰将该10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销售给李某2时被当场查获;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有限公司鉴定,该批100箱柔和种子酒为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金芳、胡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杰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一开始不知道是假酒,请求法院予以缓刑。

被告人车金芳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金芳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在犯罪中处于辅助作用,应作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车金芳与张某1(另案处理),后2016年期间,被告人车金芳伙同张某1以每箱1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杰销售假冒柔和种子酒700箱,销售金额为77000元。

被告人胡杰通过账号62×××78(账户名胡杰)和62×××79(账户名张某2)的农行卡向被告人车金芳及张某1提供的账号62×××77(账户名李某1)和62×××71(账户名梁某云)卡号支付货款。

被告人车金芳共获利3000元。

被告人胡杰将从车金芳、张某1处购得的70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以每箱加价15元向外销售,销售金额87500元,获违法所得15元/箱?700箱=10500元。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扣押的陈某的249.5箱柔和种子酒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与销售的同类产品不同,系侵犯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车金芳向胡杰销售假冒柔和种子酒包装,胡杰利用车金芳销售给其的假冒柔和种子酒外包装,在其父亲胡家奎家利用每箱28元种子佳酿非法灌装假冒柔和种子酒100箱,2017年1月20日胡杰将该100箱假冒柔和种子酒销售给李某2时被当场查获;

经安徽金种子酒业股有限公司鉴定,该批100箱柔和种子酒为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车金芳、胡杰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和10500元,并分别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取得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谅解。

被告人车金芳于2017年3月8日在乌镇汽车站抓获并临时寄押至桐乡市看守所,2017年3月10日由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证实陈某举报胡杰销售假酒,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怀远县公安局移送陈某举报胡杰销售假酒案。

2、货款凭证,证实2016年9月8日,胡杰收取柔和种子酒300件货款40500元的凭证。

3、授权鉴定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证明扣押的陈某的249.5箱柔和种子酒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与销售的同类产品不同,该样品侵犯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扣押的胡杰的100箱柔和种子酒经鉴定为假冒金种子公司“种子”注册商标产品。

4、价格证明,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与销售的柔和种子酒出厂价格为58元/瓶。

5、报案材料,证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怀远县公安局举报胡杰销售假种子酒的。

6、农业银行账户详单的文书及各账户流水,证明胡杰账户62×××78,该账户在2016年7月31日、8月14日3次分别转支22000元、14000元、8000元到李某1账户(账号62×××77),该账户在2016年7月22日、9月8日分别转存来自李某2账户(账号62×××12)13000、来自荣某静账户(账号62×××65)40500元的事实,能够从交易账户中查询相应的转账记录。

张某2账户62×××79,该账户在2016年2月11日、3月17日、4月23日、5月1日、5月4日、5月7日、6月14日、6月16日9次分别转支7000元、2000元、5000元、21000元、6000元、6000元、14000元、8000元到李某1账户(账号62×××77)和梁某云账户(账号62×××71),该账户在2016年4月23日、5月18日转存来自李某2账户(账号62×××12)13000、5000元的事实,能够从交易对手账户中查询相应的转账记录。

7、通话记录单,证明157××××0995胡杰手机号码与车金芳(182××××2525)、张某1(189××××0962)、李某2(17755268899)等人的通话记录。

8、被告人车金芳、胡杰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车金芳出生于1982年3月5日,身份证号;

被告人胡杰出生于1985年8月3日,身份证,犯罪时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9、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胡杰,胡杰辨认出张某1和车金芳。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车金芳、胡杰均系抓获归案。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怀远县公安局移送假冒柔和种子酒案。

12、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从2016年二、三月份开始从胡杰受理购买伪劣的柔和种子酒的。

第一次胡杰按照每箱160元的价格卖给其15箱柔和种子酒,其支付其2400元现金:第二次胡杰按照每箱155元的价格卖给其25箱柔和种子酒,其支付其3875元现金:第三次胡杰按照每箱135元的价格卖给其70箱柔和种子酒,我支付其2000元现金,拖欠7450元:第四次胡杰按照每箱130元的价格卖给我50箱柔和种子酒,加上前拖欠的,我转账到胡杰丈夫张某2的卡上13000元钱:第五次胡杰按照每箱130元的价格卖给我100箱柔和种子酒,我转账给胡杰的一张农行卡上面13000元钱:第六次就是昨天晚上,本欲从胡杰处再次购买100箱柔和种子酒,没想到我去拐集大坝接货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当初胡杰给我报价低于市场价格,而且没有“怀某商超”等标识的时候我就怀疑,因为这个酒比怀某县的市场价格低的太多,而且个酒的外包装没有写清楚是那个地区专供的,就关于这个问题我也问过胡杰的,她给我的解释是厂家内部人搞出来的。

13、张某3证言,证实张某3陪同张连松和一个年轻女子开车在拐集坝子被抓以及年轻女子车上装有成件的种子酒的事实。

14、张连松证言,证实张连松陪同胡杰送100件有问题的柔和种子酒给李某2时在拐集被抓的事实。

15、胡家奎证言,证实胡家奎女儿在其老家存放柔和种子酒的事实。

16、陈某证言,证实陈某在胡杰处购买300箱柔和种子酒的事实。

17、顾某安证言,证实顾某安介绍胡杰与张某1、车金芳认识以及胡杰做柔和种子酒生意的事实。

18、任某证言,证实任某多次帮助毛某、阜阳的一女子向怀某一女子运输四五十个纸箱和5、6包编织袋袋装的封纸箱子的事实。

19、梁某云证言,证实梁某云的朋友张某1利用其农行卡多次转账的事实。

20、陈斌证言,证实陈斌从李某2处购买110箱柔和种子酒的事实。

21、勘验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胡杰,胡杰辨认出张某1和车金芳,任某辨认出车金芳,侦查人员将货车当场查获,并将车上的假酒予以扣押。

22、同案犯张某1供述,证实车金芳帮胡杰购买100件柔和种子酒包装以及将朋友梁某云农行账号给胡杰的事实。

23、车金芳供述与辩解,证实车金芳同张某1按照每箱11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胡杰出售假冒柔和种子酒。

胡杰共用两张卡往车金芳丈夫的农行卡(62×××77)上汇入假冒柔和种子酒的钱,一张是一个户名叫张某2的农行卡(62×××79),另外一张是胡杰自己的卡,也是农行的(卡号62×××78),2016年1月17日给的丈夫李某1的农行卡上汇入1800元,要了3箱6瓶装的鹿茸酒,2月11日的时候她又要了10箱6瓶装的鹿茸酒和5箱24瓶装的鹿茸酒,一共7000元,钱也是打到我丈夫李某1的农行卡里的,再往后胡杰就开始做假冒柔和种子酒了,5月4日的胡杰要了200箱1X4柔和种子酒,因胡杰钱不够了应该是22000元,只打了21000元,钱也是打到李某1的农行卡的,6月14日胡杰要了100箱柔和种子酒,另外还要了5箱6瓶装的鹿茸酒,一共是14000元,是打到李某1的农行卡的,这几笔钱胡杰都是用户名张某2的农行卡汇入的,到2016年的7月31日胡杰要了200箱柔和种子酒,共220000元,钱是打到李某1的农行卡的,2016年8月14日胡杰要了200箱柔和种子酒,共22000元钱是打到李某1的农行卡上的,分两次汇入一次14000元,一次8000元,这两次的酒钱胡杰都是用她自己农行卡打的钱。

2016年7月份左右,车金芳让毛某给胡杰发了200套假冒柔和种子酒的外包装,每件35元卖给胡杰的,钱是胡杰付给我的,车金芳付给毛某是25元一套。

每套包括一个外箱子,四个酒盒子,还有手提把,另外还有包装胶带,上面印有柔和种子酒的字样。

车金芳和毛某都是现金结算的。

24、胡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年初春天的时候认识了车金芳与张某1,张某1先后多次向我销售了700余件柔和种子酒,酒钱是车金芳给我账号,一个是李某1的卡号,另外一个是梁某云的卡号。

其中还有一部分是车经理的鹿茸酒钱。

胡杰将购进的假冒柔和种子酒分别向李某2、陈某等人销售。

前期给我送的四百多件酒我销售给了常坟拐集的李某2有300件,还有一百多件卖给我家附近的邻居办事用了,后来的300件卖给了合肥的陈某。

我后来张某1不给我供酒了,他就让我自己灌装,张某1在电话教我,让我用绵竹大曲和柔和佳酿灌装白酒,胡杰从车金芳处购买假冒柔和种子酒外包装后自行进行灌装,除了李某2、张某4之外,没有人从我手里购买柔和种子酒。

最后100件酒准备销售给常坟拐集的李某2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购买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87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胡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车金芳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7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车金芳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

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金芳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车金芳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杰、车金芳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放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依据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车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胡杰违法所得10500元、被告人车金芳违法所得3000元,共计135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四、查扣的相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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